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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興浪羅貞元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秩字第71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處罰裁定(移送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6年7 月25日栗警偵字第09600178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為公共遊樂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而裁定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併停止營業參日之處罰,然而:⑴抗告人並無一一檢查在場消費者之權限,導致抗告人無從判別在場消費者有少年之情事,是抗告人並無縱容少年深夜聚集店內之不法主觀犯意;⑵抗告人僅為強棒出擊視聽歌唱之現場管理人,並非負責人,是原裁定中關於停止營業之處罰,客觀上無從執行,原裁定竟誤予裁定。且因本件既不得裁處停止營業,即成專處罰鍰之案件,應由警察機關逕為處分即可,移送機關移送法院處理,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不罰,或駁回移送。

二、經查: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既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處罰規定,其立法方式即在創設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之探知及報告義務,雖因此項義務規定,並未伴隨授予管理人有檢查消費者年紀之權限,但對於拒絕配合檢查,且可預見可能為少年之消費者(此時管理人已有未必故意,不能諉為無不法主觀犯意),管理人自得逕行報告警察機關以履行其義務,並解免其因此可能衍生之處罰責任,並非以「無權檢查消費者年紀」一語即可卸責,否則此條規定即難有適用餘地,其立法目的亦無從加以貫徹。更何況,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稱:現場人員有勸導當時在店內消費至深夜之少年離開等語(原審卷第5 頁),證人即當時在店內之少年○○○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第8 頁)。因此,聚集其內之少年既已經勸導而未離開,依照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應報告警察機關,其捨此弗為,卻辯稱無主觀不法犯意,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抗告人於警詢中已自承為在場負責人(原審卷第5 頁),是其為該公共遊樂場之管理人自可認定。其既為現場管理人,即應有權指揮監督現場之工作人員,也因此停止營業之處分,在客觀上並非絕對不能執行。至於因執行停止營業之處分,導致管理人違反與場所所有人間之私法上約定,並造成營業損失,應屬管理人與場所所有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得執此阻卻公法上處罰權之裁處。申言之,國家公法上處罰權成立後,始發生有不能執行之情況,係屬嗣後客觀執行不能,乃執行階段之執行方法問題,不得以此限制執法機關依法裁處。是抗告人謂原審關於停止營業之裁定,客觀上無從執行,係有誤會。其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秩抗字第3 號裁定內容,不能拘束本院本於審判職責依法獨立表示不同法律見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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