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的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因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經苗栗縣政府以96年3 月8 日府勞就字第 096003479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科處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罰鍰。其明知不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犯意,分別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 年內之同年5 月12日、5 月10日、5 月17日、5 月15日,以每人每日7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分別自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私立太子宮老人養護中心、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潘慶忠所分別聘僱而逃逸並經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之印尼籍外勞SLAMET、ANTONPRIATNO、 越南籍外勞LAI THI NHUNG 、DAOVAN THANH等4 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LAMET、LAI THI NHUNG 、HUS AIN SAMBUARI、YANTO LALENO、DAO VAN THANH 、ANTON PRI ATNO等6 人),於新竹市青草湖其所承包之國家藝術園區建築工地從事板模工、雜工等工作;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崎腳36號工寮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SLAMET、LAI THI NHUNG、DAO VAN THANH、ANTON PRIATNO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各人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 (三)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96年3 月8 日府勞就字第0960034792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96年5 月10日起分別聘僱SLAMET、LAI THI NHUNG、DAO VAN THANH、ANTON PRIATNO 等4 人,惟該4 人雖分別曾經大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縣私立太子宮老人養護中心、見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潘慶忠合法聘僱,均有聘僱許可,然該4 人於逃逸後,前開聘僱許可即分別經主管機關撤銷在案,前開聘僱許可既經撤銷,該4 人即應屬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於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5 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又被告雖先後於96年5 月10日、12日、15日及17日聘僱前開4 名外國人,然於時間上均屬密切接近,且均聘僱從事同地即被告於新竹市青草湖所承包之國家藝術園區建築工地板模工及雜工等工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產生危害,於第1 次違反經行政罰鍰後,仍不知警惕,再度違反規定,行為殊不可取,及違法聘僱之人數、期間,暨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5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