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係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作為個人金融交易之管道,與個人之信用息息相關,且並非個人之財產,倘交付不詳姓名者使用,極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後取得贓款之管道,乙○○於民國95年11月間,在其家中登入「080 苗栗人聊天室」中,與不詳姓名聊天,雙方談好出借存摺、金融卡,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向其弟楊志雄謊稱要交付壓歲錢3,000元,使楊志雄陷於錯誤,而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4 鄰灣寶庄45之5 號家中,將其所有臺灣郵政後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乙○○。楊女得取得楊志雄之帳簿及提款卡後,連同己所有臺灣郵政後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帳戶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6年1 月24日通報列入警示帳戶,但似尚未有人受害)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黃昏市場對面苗栗農工舊校門口,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經不詳途徑轉入詐欺集團之手。嗣(1) 曾上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甲○○,於96年1 月26日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甲○○佯稱其購物匯款時,操作提款機時有誤,點選到分期付款功能,賣家未能取得貨款,建議甲○○至自動提款機重新交易,甲○○隨即於同日傍晚6 時34分許,至屏東縣鹽埔鄉屏東縣鹽埔鄉○○村○○路37號之臺灣銀行鹽埔分行自動櫃機,將17,988元匯至江維元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0 號,本案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又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聲稱匯款沒有成功,甲○○復至屏東縣鹽埔鄉○○村○○路81-2號之鹽埔鹽中郵局,以提款機將15,920元匯至楊志雄上開帳戶內,而遭詐騙33,908元。(2) 曾上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丙○○,於96年1 月26日晚間8 時2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號撥出之電話,向丙○○佯稱其購物匯款時,操作提款機時有誤,此後銀行會定期扣款,建議丙○○至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丙○○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32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9號之中壢頂壢郵局提款機,匯出23,999 元至楊志雄上開帳戶內,而遭詐騙23,999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警詢中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楊志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最近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本案正犯係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其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欺取財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乃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合先說明。
(二)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乙○○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又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故被告乙○○所為僅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甲○○、丙○○各受有15,920元(匯入楊志雄戶內)、23,999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