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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09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音響主機壹台、點歌遙控器壹個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苗栗縣大湖鄉○○村○街23-18號「快樂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堅持」、「送行」、「思相枝」、「蝴蝶夢」等歌曲,均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其竟基於侵害豪記公司上開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授權或同意,自民國96年8 月10日起,在上址店內裝設內有上開4 首歌曲之金嗓音響主機1 台,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成年顧客前來店內消費點唱,而以此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之方式,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之內容,而侵害豪記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10月17日18時30分許,為警依法前往上開店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音響主機1 台、點歌搖控器1 個及點歌本1 本等物品。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查獲現場與播放電腦伴唱機畫面照片共9 張。

(四)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紙。

(五)扣案之金嗓音響主機1 台、點歌遙控器1 個及點歌本1 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人之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三)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開設「快樂小吃店」,未取得事實欄所述歌曲之公開演出之授權,卻為圖私利而致告訴人權利受損,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金嗓音響主機1 台、點歌遙控器1 個及點歌本1 本,係被告乙○○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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