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為繼母子之直系姻親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民國95年10月22日21時許,酒後返回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街143 巷9 號之住處時,因先前返還予其胞妹莫鳳嬌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只剩1,000 元,而懷疑是乙○○所偷竊,而前往質問,但為乙○○所堅決否認,雙方因之發生口角,致起爭執,僵持不休,並步行直至屋外爭吵,斯時,甲○○惱怒之下,先是出手推擠乙○○,其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磚塊(未扣案)1 塊丟擲至乙○○之前胸部位,致使乙○○因之受有右胸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前情。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告父親莫三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持磚塊丟擲繼母的犯罪動機、手段、年齡,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磚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不詳何人所有,復未扣案,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