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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償還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9 日19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9 鄰大坪19 號 其任職之九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昇公司)內,想偷錢財,而趁下班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鐵櫃1 個,以便竊取鐵櫃內財物,得手後,以九昇公司所有之箱型車將鐵櫃載運至苗栗縣竹南鎮○○路547 巷112 弄旁之草叢內丟棄,取走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93,569元,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嗣於95年11月10日,經九昇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失竊,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欲償還積欠債務、犯罪手段係將任職公司內之鐵櫃載走以竊取其內財物,並該鐵櫃丟棄,為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協議分期償還偷竊之金錢,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曾有任何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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