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6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8、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事業之雇主。緣「億和興有限公司」(下稱億和興公司)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16鄰25-60號苗栗縣BOT 焚化爐興建工程之「貯坑區及傾卸區鋼結構預製及安裝工程」,億和興公司則再將該工程之「貯坑區、傾卸區鋼構安裝、電焊、補漆工程」分包給鴻畿公司,甲○○另僱用林呈祿於95年8月11日8 時許,在上開工程傾卸區鋼構上從事補漆作業,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及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甲○○及億和興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該工地主任林耀棕(原名丁宗真)以及中鼎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即該工地經理黃金木(林耀棕、黃金木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疏未注意部分鋼構下方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及鋼構主橫樑雖有設置安全母索,但交叉小橫樑未設置安全母索供作業勞工勾掛安全帶,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林呈祿由西側往東側作業,作業離東側端約2 公尺及北側端約22公尺處時,因移動噴槍造成重心不穩,由高度約12.5公尺處鋼構上墜落地面,導致林呈祿受有頸椎骨折及左側氣血胸休克而於95年8 月11日10時10分,送醫途中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林耀棕、黃金木於偵訊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當場目擊者李勇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26張。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10月3 日勞中檢營字第0951012393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紙。

(五)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及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林隆信僱請林呈祿工作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部分鋼構下方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及鋼構主橫樑雖有設置安全母索,但交叉小橫樑未設置安全母索供作業勞工勾掛安全帶,致林呈祿移動噴槍造成重心不穩,由高度約12.5公尺處鋼構上墜落地面,而受有頸椎骨折及左側氣血胸休克死亡,被告等顯有過失,且被告等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為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二)被告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論科罰金刑。

(三)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事業主,被告林隆信為雇主,未能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林呈祿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隆信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參酌其於96年3 月22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被告甲○○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分別對被告鴻畿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五)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