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之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 月17日曾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輕微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其為換取現金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12日0 時0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4 鄰38-1號乙○○經營之福昇企業社工廠前,趁夜深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廠房外之錏板20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百元,得手後欲變賣花用,而為巡邏員警於同日1 時許,在同鎮福田里苗130 線高速公路涵洞下因形跡可疑盤檢查獲。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其以徒手搬運被害人價值約2 百元之錏板20片、未取得被害人原諒、但已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