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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1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81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3473號、9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有生意上之糾紛,遂於民國94年2 月3 日22時30分許,率領約20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不詳者所有之木棍、鐵棍、球棒(均未扣案)等物品,至乙○○、丙○○、丁○○等人合資開設,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2鄰52號之佳佳香宵夜城,將店內之冰箱、拉簾、電扇、窗戶玻璃等物品加以破壞,並毆打乙○○,致其受有右側頂骨部頭皮裂傷2x1 x1公分。

二、證據名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佳佳香宵夜城,惟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破壞店內物品設施、毆打乙○○等情,辯稱伊該晚有在現場,也有被毆打,不是伊帶人去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丙○○、丁○○分別於偵訊及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依附表所示之理由,依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與20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生意糾紛,即帶領他人動手打被害人乙○○,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之傷害,又毀損被害人等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6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木棍、鐵棍、球棒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不詳何人所有,復未扣案,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舊法比較
┌─────┬───────────┬───────────┬──────────┐
│編號之比較│舊法規定及其之法律效果│新法規定及其之法律效果│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法條      │                      │                      │較結果              │
├─────┼───────────┼───────────┼──────────┤
│編號一    │修正前刑法「二人以上共│修正後 「二人以上共同 │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
│刑法第28條│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犯之規定,將「共同實│
│共犯      │為正犯」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施」修正為「共同實行│
│          │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然被告甲○○與20│
│          │                      │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          │                      │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成年人間對於前開犯行│
│          │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均已實行犯罪行為,自│
│          │                      │                      │亦該當新法第28條之規│
│          │                      │                      │定。                │
├─────┼───────────┼───────────┼──────────┤
│編號二    │第25條  (未遂犯)   │第25條(未遂犯)      │本件無              │
│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
│          │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
│          │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
│          │定者為限。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                    │
│          │                      │犯之刑減輕之。        │                    │
├─────┼───────────┼───────────┼──────────┤
│編號三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本件無。            │
│刑法第55條│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
│想像競合犯│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                    │
│          │ 從一重處斷。         │以下之刑。            │                    │
├─────┼───────────┼───────────┼──────────┤
│編號四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無。            │
│刑法第55條│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                      │                    │
│牽連犯    │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                      │                    │
│          │ 從一重處斷。         │                      │                    │
├─────┼───────────┼───────────┼──────────┤
│編號五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依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本件無。            │
│刑法第56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連續犯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
│編號六    │                      │                      │本件無。            │
│結合犯    │                      │                      │                    │
├─────┼───────────┼───────────┼──────────┤
│編號七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本件無。            │
│刑法第47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累犯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
│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                    │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                    │
│          │                      │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                    │
│          │                      │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                    │
│          │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                    │
│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                    │
│          │                      │論。                  │                    │
├─────┼───────────┼───────────┼──────────┤
│編號八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刑法第41條│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
│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之規定,較有利較有利│
│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於被告。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
│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以新臺幣1,000元、2,000│                    │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
│          │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                    │
│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                    │
│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                    │
│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                    │
│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                      │                    │
│          │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                    │
│          │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                      │                    │
│          │折算為1 日。          │                      │                    │
├─────┼───────────┼───────────┼──────────┤
│編號九    │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本件無。            │
│刑法第42條│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刑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
│          │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
│          │下折算1日 。」;又被告│臺幣1,000 元、2,000 元│                   │
│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或3,000元折算1 日。   │                   │
│          │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子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                      │                   │
│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                   │
│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                   │
│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                    │
│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                      │                    │
│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                      │                    │
│          │元折算1 日。          │                      │                    │
├─────┼───────────┼───────────┼──────────┤
│編號十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 │本件無。            │
│刑法第62條│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  │                    │
│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
│          │                      │規定。                │                    │
├─────┴───────────┴───────────┴──────────┤
│依據刑法第35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依犯罪情節定│
│之。                                                                            │
│                                                                                │
│綜合比較結果:                                                                  │
│本案被告有編號一共犯、編號八第41條等罪刑,比較結果,依據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
│刑法規定。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1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