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二)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村○○路102 號住處,以注射手臂靜脈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2月12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甲○○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4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同一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2月16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189 巷12號對面之「聖源企業社」,因另涉嫌竊盜,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逮捕帶回派出所後,經徵得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