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號96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被 告 顏明陽 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0、3494、3497、4024、4337、5167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895、6060號、96年度偵字第2889、2163、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支票拾叁紙均沒收。 顏明陽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贓物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11月確定,後2 罪並經定執行刑為1 年5 月,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與其前犯竊盜等罪之殘刑後,於民國94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收受贓物行為: ㈠明知某不詳之人交付之車牌號碼LW-6719 號自小貨車(為鄭志平所有,經鄭志平於95年1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街3 之1 號之住處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5年1 月7 日或8 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收受該車供己載運回收物品之用。嗣於95年1 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許煥成(所犯搬運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依甲○○之指示,欲將該車開往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某處,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路○○道路時,因該車之車斗已遭拆除且缺少1 面車牌,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覺有異而趨前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明知某不詳之人交付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VB0000000 至V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共81張及「蕭清萬」印章1 枚(均為蕭清萬所有,經蕭清萬於95年1 月8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 鄰大厝71號之住處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95年1 月8 日至同年2 月中旬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上開支票,以供偽造後自行或交他人行使之用(詳後述)。 三、甲○○取得前述支票及印章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獲蕭清萬授權,由自己或與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用」之男子在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蕭清萬」之印章,並由「阿用」或欲借用支票之人填寫與甲○○議定之發票日期、金額,以此方式共同偽造支票,再由甲○○將偽造完成之支票自行或交他人行使: ㈠甲○○因友人陳怡安亟需現金週轉,向其商借支票使用,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阿蓮小吃店」內,取出支票號碼分別為VB0000000 、VB0000000 、VB0000000 號及號碼不詳之空白支票共4 紙,自行在前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蕭清萬」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陳怡安填寫發票日期95年4 月15日或95年4 月20日、金額5 萬元,而將前開支票偽造完成。嗣VB0000000 號支票經陳怡安交予不知情之林錦檯,再經林錦檯交予不知情之蘇瑞香,由蘇瑞香存入不知情之林雅琴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提示交換;VB0000000 、VB0000000 號支票則經陳怡安交予不知情之官泰雲,再經官泰雲交予不知情之葉善明,由葉善明存入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示交換,均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㈡顏明陽因積欠「聯邦當鋪」債務無力返還,明知甲○○持有之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亦未獲蕭清萬授權簽發支票,仍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95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20 號5 樓A 棟之住處,向甲○○借得已由甲○○與「阿用」共同偽造完成之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5年3 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支票1 紙,先委託不知情之乙○○持該紙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惟乙○○無功而返,負責催收之彭鈳展復要求其拿支票出來,顏明陽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圓寶遊藝場」前,將由乙○○送至該處之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彭鈳展而行使之,以清償其欠款。嗣該紙支票經彭鈳展交予不知情之邱振民,由邱振民於95年3 月20日存入其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㈢甲○○為支付某筆帳款,於95年2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107 巷47號之住處 ,推由「阿用」在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蕭清萬」之印章,並填寫發票日期95年3 月25日、金額2 萬元,而共同將該紙支票偽造完成,預備供甲○○行使之用。嗣該紙支票輾轉流至不知情之林桂香手中,經林桂香交予不知情之江佩玲,再經江佩玲交予不知情之劉靜長,由劉靜長於95年3 月底某日存入其所有之萬泰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㈣甲○○因友人乙○○向陳彥叔借款10萬元無力償還,接獲乙○○求助之電話後,為代乙○○償還債務,於95年2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20 號5 樓A 棟之住處,將已由其與「阿用」共同偽造完成之支票號碼分別為VB0000000 、VB0000000 號,發票日期均為95年3 月30日、金額均為3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予不知情之陳彥叔而行使之,並經陳彥叔要求,由甲○○及乙○○分別在該紙支票上背書。嗣該紙支票經陳彥叔委託不知情之吳振芳於95年3 月2 日存入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㈤丙○○經由友人乙○○得知甲○○持有空白支票可供使用,明知該等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亦未獲蕭清萬授權簽發支票,竟為調借現金花用,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20 號5 樓A 棟之住處,向與其有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甲○○借得已由甲○○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蕭清萬」之印章之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及號碼不詳之空白支票各1 紙,自行填寫發票日期95年3 月31日、金額5 萬元,而共同將前開支票偽造完成。丙○○進而透過不知情之丁○○介紹,於95年2 月28日或29日晚上7 時許及數日後,分別持前開支票至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3 鄰文山72之1 號,向黃永昌調借現金各5 萬元,並將前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永昌而行使之。嗣VB0000000 號支票經黃永昌於95年3 月底某日存入其所有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㈥甲○○因亟需現金週轉,於95年3 月初某日,推由「阿用」在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蕭清萬」之印章,並填寫發票日期95年4 月10日、金額5 萬元,而共同將該紙支票偽造完成,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許,由甲○○持往新竹市○區○○里○○鄰○○路41號 ,向賴阿英調借現金5 萬元,並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賴阿英而行使之。嗣該紙支票經賴阿英於95年4 月4 日存入其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㈦甲○○因友人乙○○向張文濱借款10萬元無力償還,接獲乙○○求助之電話後,為代乙○○償還債務,於95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太子宮」前,將已由其與「阿用」共同偽造完成之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5年4 月2 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不知情之張文濱而行使之。嗣該紙支票經張文濱交予不知情之陳錦倉,由陳錦倉於95年3 月17日存入其所有之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㈧甲○○因友人陳正皇(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亟需現金週轉,向其商借支票使用,竟與陳正皇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07 巷47號之住處,自行在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蕭清萬」之印章,交由陳正皇填寫發票日期95年9 月5 日、金額5 萬5 千元,而共同將該紙支票偽造完成。嗣該紙支票經陳正皇交予不知情之張智美,由張智美於95年9 月5 日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提示交換,因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有關被告甲○○犯罪事實者: 本案卷內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96年度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129 審理卷】第96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有關被告顏明陽犯罪事實者: 1.甲○○於歷次警詢時所為供述,均屬被告顏明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顏明陽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29 審理卷第69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2.甲○○於95年9 月1 日、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21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及乙○○於95年9 月14日偵查中所為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下稱3260偵查卷】第95至97、104 至105 、109 至111 頁),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等對被告顏明陽而言,係立於證人之地位陳述,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應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卻未依法令其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前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3.乙○○於歷次警詢時、95年8 月9 日偵查中所為供述及蕭清萬、彭鈳展於警詢時所為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顏明陽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129 審理卷第69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4.卷內其餘被告顏明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顏明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均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有關被告丙○○犯罪事實者: 本案卷內所有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卷【下稱242 審理卷】第52頁),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甲○○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2.被告甲○○上開自白,與證人鄭志平、許煥成、顏明陽、羅泓欽、蕭清萬、蕭玉華、陳怡安、官泰雲、林錦檯、葉善明、乙○○、彭鈳展、邱振民、林桂香、江佩玲、劉靜長、陳彥叔、吳振芳、丙○○、丁○○、黃永昌、賴阿英、張文濱、陳錦倉、陳正皇、張智美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代收票據登記簿(戶名:邱振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代收票據登記簿(戶名:富崙地產仲介實業有限公司)、苗栗文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永昌)、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賴阿英)、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登記簿(戶名:陳錦倉)等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屬實,而堪予採信。3.綜上所述,被告甲○○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顏明陽(即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1.被告顏明陽坦承因積欠「聯邦當鋪」債務無力返還,於95年2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20 號5 樓A 棟之住處,向甲○○借得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發票日期95年3 月15日、金額6 萬元之支票1 紙,先委託乙○○持該紙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惟乙○○無功而返,負責催收之彭鈳展復要求其拿支票出來,遂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圓寶遊藝場」前,將由乙○○送至該處之該紙支票交予彭鈳展,以清償其欠款等情。 2.被告顏明陽上開自白,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彭鈳展、邱振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4024號卷【下稱4024偵查卷】第17至19、22至24、66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代收票據登記簿(戶名:邱振民)可佐(見4024偵查卷第11至12、20至21、26至27頁),足認屬實,應堪採信。 3.VB0000000 號支票為蕭清萬所有,經蕭清萬於95年1 月8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 鄰大厝71號之住處發現失竊,此據證人蕭清萬、蕭玉華於警詢時指證無訛(見4024偵查卷第5 至7 、13至14頁),且有蕭清萬立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可憑(見4024偵查卷第8 至10頁),足認於被告顏明陽自甲○○處收受該紙支票之時,該紙支票確屬贓物。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顏明陽當時怎麼跟你說要借票的?他怎麼知道你有票?)我跟他講說我這邊有1 本票」、「(顏明陽認識你的時候,知道你叫什麼名字嗎?知道你叫甲○○吧?)知道」、「(交給顏明陽的支票是蓋好印章還是沒蓋好印章?)蓋好了」、「我叫他時間到要去付錢,否則會跳票,我有這樣跟他說,他跟我說時間到錢若是調到,他會去付,他會拿去換票回來」、「(為什麼要把票拿回來,否則?)否則會出事情,我有跟他說」、「(為什麼會出事情?)票是邱春山拿來的」、「(你有跟他講說不能讓支票軋進去銀行帳戶,是不是?)對,對,對,這我都有講」、「(為什麼支票進去銀行帳戶裡面會跳票?)因為這票我有說,這是邱春山拿來的,票主他也認識」、「我跟他說票一定要收回來給我,不然這會跳票」、「(你有跟顏明陽強調說時間到了一定要用錢去把票換回來?)有」、「(你跟他強調說不然會出事情?)有,我有這樣跟他講」、「(這一點你真的有講?)有,這一點我有講」等語(見129 審理卷第180 至183 、196 頁)。甲○○既曾對被告顏明陽告知其有1 本支票可以出借,依被告顏明陽之認知,甲○○將提供之支票必非「客票」,而係取自該本支票、以甲○○為發票人之支票,然甲○○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竟係「蕭清萬」之印文,非以甲○○本人為發票人,此已顯與常情不合,足使被告顏明陽對支票來源產生相當懷疑,況甲○○交付支票時一再警告被告顏明陽「不能讓支票軋進去銀行帳戶」、「不去付錢把票換回來,會出事情」,倘若甲○○確經真正權利人授權簽發支票,又何來此種顧慮?由此足徵被告顏明陽對於該紙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甲○○所偽造之事實有所認識。 5.被告顏明陽雖執:向甲○○借支票時,甲○○曾說其支票掉了2 、3 張,有去報警,若支票有問題怎麼可能報警,且甲○○說過支票絕對沒有問題等辯詞,否認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惟查:⑴就甲○○表示遺失支票及報警之事,被告顏明陽所指在場與聞之證人乙○○於審理中固證陳確有其事、當時被告顏明陽在場,但亦清楚指稱此事發生在被告顏明陽委請其持借得之支票調借現金以後,並非向甲○○商借支票之前(見12 9審理卷第207 至209 頁),自不能證明被告顏明陽行為時欠缺主觀犯意。⑵被告顏明陽所謂「甲○○說過支票絕對沒有問題」乙節,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當時係對被告顏明陽稱「這票去照會都沒有問題」、「這本票20多年照會都很好…我和他(指蕭清萬)做事業和他同行的,我知道」(見129 審理卷第193 至194 頁),所表達者顯係「蕭清萬」信用狀況良好,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流通性佳之意思,並非支票來源合法、甲○○有權簽發支票之意思,而由甲○○此一陳述,毋寧益證被告顏明陽得以知悉甲○○非該紙支票所載發票人「蕭清萬」之事實。是以,被告顏明陽前開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6.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顏明陽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即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 1.被告丙○○坦承經由乙○○認識甲○○,為調借現金花用,於95年2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320 號5 樓A 棟之住處,收受甲○○所交付、已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蕭清萬」印章、尚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號碼VB0000000 號及號碼不詳之空白支票各1 紙,自行填寫發票日期95年3 月31日,進而透過丁○○介紹,於95年2 月28日或29日晚上7 時許及數日後,分別持前開支票至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3 鄰文山72之1 號,向黃永昌調借現金各5 萬元,並將前開支票交予黃永昌等情。 2.被告丙○○上開自白,與證人乙○○、甲○○於偵查、審理中、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黃永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3494偵查卷】第15至17、22至23、62、75頁、95年度他字第974 號卷【下稱974 他字卷】第12、23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下稱1174偵查卷】第7 至8 頁、129 審理卷第188 、190 至191 、206 、211 至217 頁),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苗栗文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黃永昌)可佐(見3494偵查卷第19至21頁),足認屬實,應堪採信。 3.VB0000000 號支票為蕭清萬所有,經蕭清萬於95年1 月8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9 鄰大厝71號之住處發現失竊,此據證人蕭清萬、蕭玉華於警詢時指證無訛(見3494偵查卷第5 至7 、11至13頁),且有蕭清萬立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可憑(見3494偵查卷第8 至10頁),足認於被告丙○○自甲○○處收受該紙支票之時,該紙支票確屬贓物。 4.依證人乙○○於95年8 月9 日偵查中結稱:「(有無見過甲○○簽發支票?)有。但是,甲○○不太認識字…有時來借票的人也會自己寫金額日期,包括丙○○、還有1 個姓陳的女性朋友(即前述之陳怡安)都是自己寫的」及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先後證陳:「拿了3 張空白支票給他,不只1 張,票是他自己填寫」、「丙○○是我把2 張或3 張支票交給他自行填寫」、「他看到我的皮夾裡面有空白支票及印章,當時我可能先把印章蓋在支票上,再交給他,由他自行填寫其他部分。他始終都沒有問我支票來源」、「票我並沒有簽發,是他自己填寫的」、「借了3 張支票,都是空白,但已蓋好印章,許男說要借支票去調錢」、「我跟他說這票不是我的票,別人的票,這我都有坦白說…反正票在我這,我拆出去反正我也沒什麼損失,有錢可以分就好了,我的意思是這樣」、「(你交給他時有填載金額嗎?)沒有,他自己填」、「(你交給他是空白的還是已經填了?)空白的」、「(5 萬元是誰寫的?)是他寫的」、「你看一下那張支票有兩個印章,5 萬元上面也蓋了1 個印章,那個章是你蓋的嗎?)那印章是我蓋的沒錯」、「(你給丙○○拿去調現的這個到底是誰寫的?是丙○○自己寫的嗎?)這個丙○○自己寫的」、「(你不是蕭清萬,丙○○是否知道?)知道。(丙○○知道?)這我都有說過。(你如何說?)我說這票是別人的,那個人現在被抓去關,通緝被關票放在我這」、「我這票怎樣,來龍去脈我都有跟他說過」等語(見3494偵查卷第63、75、80、85頁、974 他字卷第12頁、1174偵查卷第8 頁、129 審理卷第184 、185 、188 、190 、197 、198 、200 頁),可知前開甲○○交予被告丙○○之支票,除發票人簽章欄及金額欄內「蕭清萬」之印文係甲○○所蓋,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由被告丙○○填寫,且被告丙○○知悉甲○○並非蕭清萬,由甲○○在支票上蓋用「蕭清萬」印章並輕易同意出借之違逆常情舉動,自當預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此一事實。準此,被告丙○○收受贓物、與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堪認定。5.被告丙○○雖辯稱:是乙○○說她男友是票主,主動委託伊持前開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伊以為支票上的「蕭清萬」就是甲○○,支票金額是甲○○與另1 名男子在房間裡填寫的等語;辯護人並以:甲○○從家中拿出支票,又拿出印章蓋在支票上,被告丙○○認為甲○○是有權使用支票之人,應不違背常情等語,為被告丙○○辯護。惟查:⑴就被告丙○○取得前開支票之原因,證人乙○○於偵、審中證述:「(丙○○為何會取得那1 張5 萬元的支票?)因為丙○○說他需要錢,他問我說,你男朋友不是有支票可以用嗎?我就告訴他,那不是我的票,我請他自己去問甲○○」、「(丙○○是要拿票去調現,這妳知道嗎?)對,他說他有欠錢,跟他借票。(他有怎樣?)丙○○說他有欠錢,跟他借票」(見3494偵查卷第63頁、129 審理卷第206 頁),證人甲○○於偵、審中則指證:「(所謂丙○○跟你借票是何事?)他跟我說他手頭較緊」、「我沒有要他拿支票去調現」、「丙○○叫乙○○來跟我借支票,因為乙○○欠他人情…許男說要借支票去調錢」、「丙○○說他有地方調現金,調現金他說要跟我借」、「(當初是丙○○提議的?)對,丙○○有地方拿有地方調錢,我是只有出這個空白支票給丙○○去調現」、(見974 他字卷第12頁、1174偵查卷第8 頁、129 審理卷第184 、198 頁),證人丁○○於偵、審中亦均證稱被告丙○○不曾表示前開支票是要幫別人調現(見974 他字卷第23頁、129 審理卷第227 頁),被告丙○○所謂乙○○、甲○○主動要求其代為調借現金之說,實無確切之證據可證。況被告丙○○自承兩次借得之現金其均留用大概一半(見242 審理卷第35頁),證人甲○○更證稱被告丙○○調得之5 萬元中,只交給乙○○12,500元(見129 審理卷第192 頁),倘本案起因確係甲○○生意亟需現金週轉,豈有可能令大部分調借所得現金歸被告丙○○運用?⑵證人甲○○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丙○○知悉其非蕭清萬本人,前開支票非其所有,支票上之金額係被告丙○○所填載,並非「阿用」所填載(詳前述,另見129 審理卷第196 頁),衡情甲○○已願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丙○○於本案借票之事以前亦素不相識,無任何夙怨糾紛,當不至於另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無不能採信之理由,被告丙○○所辯不知甲○○身分、金額係由甲○○與他人填寫云云,自不足採。⑶前開支票固係由甲○○自行取出並蓋用印章,看似經正常之流程發票,然由證人甲○○前揭所證:「我跟他說這票不是我的票,別人的票,這我都有坦白說…反正票在我這,我拆出去反正我也沒什麼損失,有錢可以分就好了,我的意思是這樣」、「我說這票是別人的,那個人現在被抓去關,通緝被關票放在我這」等語,已顯示當時甲○○曾對被告丙○○透露其並非有權使用支票之人此一訊息,自難認被告丙○○仍可能因支票經甲○○取出、蓋用印章而相信甲○○係有權簽發支票之人。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辯解與辯護人所陳,均無從據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6.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丙○○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之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3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案與被告3 人「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被告3 人均未較為有利(詳見附表三),是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共同正犯要件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對於被告甲○○、丙○○於與他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一修正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限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對於被告甲○○故意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情形而言,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案關於共同正犯、累犯之法律適用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㈡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在支票上盜用「蕭清萬」印章而為印文部分,因印文為構成支票之一部,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內;被告甲○○、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明陽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㈡㈢㈣㈥㈦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阿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陳正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先後2 次收受贓物犯行、先後8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收受贓物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㈢㈧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95、6060號、96年度偵字第2889、2163、265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經起訴之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㈤被告甲○○、丙○○所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2 罪,被告顏明陽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2 罪,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審酌被告甲○○有違反票據法、竊盜、贓物、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顏明陽、丙○○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以上參卷129 、242 審理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為載運回收物品而收受為贓物之自小貨車,為供偽造、行使之用而收受為贓物之支票81張及印章1 枚,其後於數月之內密集偽造支票達13紙之多,供自己或友人調現或償債等急用,被告顏明陽因急需償還借款而向甲○○借用已偽造完成之支票,行使之偽造支票僅有1 紙,被告丙○○為調借現金花用而向甲○○借用尚未偽造完成之支票,並參與偽造行為,行使2 紙偽造支票借得約10萬元,對蕭清萬及各該支票執票人之財產及信用造成損害之程度以被告甲○○最重,被告丙○○次之,被告顏明陽較輕,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為偵察機關及法院節省極為可觀之調查證據資源,被告顏明陽、丙○○則始終否認犯罪,惟被告丙○○已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依約分期賠償丁○○所受損害(見129 審理卷第第225 、226 、228 、248 頁),被告甲○○、顏明陽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顏明陽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㈧如附表一所示13紙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非屬於被告3 人,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16紙空白支票(參129 審理卷第91頁偵查報告書),尚無發票日期、金額之記載,未經偽造完成,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雖不失為供被告甲○○犯罪預備之物,然非被告甲○○所有,無從依刑法第205 條或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其餘蕭清萬所失竊、未扣案而下落不明之52紙支票,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已經偽造完成,依罪疑唯輕原則,亦難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VB0000000 │95年4月15日 │5萬元 │ ├──┼─────┼──────┼───────┤ │2 │VB0000000 │95年4月20日 │5萬元 │ ├──┼─────┼──────┼───────┤ │3 │VB0000000 │95年4月20日 │5萬元 │ ├──┼─────┼──────┼───────┤ │4 │不詳 │不詳 │5萬元 │ ├──┼─────┼──────┼───────┤ │5 │VB0000000 │95年3月15日 │6萬元 │ ├──┼─────┼──────┼───────┤ │6 │VB0000000 │95年3月25日 │2萬元 │ ├──┼─────┼──────┼───────┤ │7 │VB0000000 │95年3月30日 │3萬元 │ ├──┼─────┼──────┼───────┤ │8 │VB0000000 │95年3月30日 │3萬元 │ ├──┼─────┼──────┼───────┤ │9 │VB0000000 │95年3月31日 │5萬元 │ ├──┼─────┼──────┼───────┤ │10 │不詳 │不詳 │5萬元 │ ├──┼─────┼──────┼───────┤ │11 │VB0000000 │95年4月10日 │5萬元 │ ├──┼─────┼──────┼───────┤ │12 │VB0000000 │95年4月2日 │10萬元 │ ├──┼─────┼──────┼───────┤ │13 │VB0000000 │95年9月5日 │55,000元 │ └──┴─────┴──────┴───────┘ 附表二: ┌────┬──────────────────┐ │付款人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 │ ├────┼──────────────────┤ │帳號 │00000000000 │ ├────┼──────────────────┤ │支票號碼│VB0000000 、VB0000000 、VB0000000 、│ │ │VB0000000 、VB0000000 、VB0000000 、│ │ │VB0000000 、VB0000000 、VB0000000 、│ │ │VB0000000 、VB0000000 、VB0000000 、│ │ │VB0000000 、VB0000000 、VB0000000 、│ │ │VB0000000 │ └────┴──────────────────┘ 附表三: ┌───────┬──────────┬──────────┬──────────┐ │比較項目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比較結果 │ ├───────┼──────────┼──────────┼──────────┤ │刑法第201 條第│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 │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1 項偽造有價證│即新臺幣3 元以上(第│1,000 元以上,以百元│告3 人 │ │券罪、第2 項行│33條第5 款,現行法規│計算之(第33條第5 款│ │ │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罪主刑中罰金刑│幣條例第2 條) │ │ │ │之最低額 │ │ │ │ ├───────┼──────────┼──────────┼──────────┤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被告甲○○多次收受贓│ │ │罪名者,以1 罪論,但│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同一之罪名者,亦應依│,依修正前刑法僅分別│ │ │(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論以1 罪,依修正後刑│ │ │ │罰之 │法則各應併合處罰,以│ │ │ │ │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 │ │ │甲○○ │ ├───────┼──────────┼──────────┼──────────┤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刪除此部分規定,犯一│被告甲○○、丙○○所│ │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犯收受贓物、偽造有價│ │ │一重處斷(第55條) │為犯他罪名者,仍應分│證券2 罪,被告顏明陽│ │ │ │論併罰 │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 │ │ │ │造有價證券2 罪,依修│ │ │ │ │正前刑法僅從一重之偽│ │ │ │ │造有價證券罪或行使偽│ │ │ │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 │ │ │ │修正後刑法則各應併合│ │ │ │ │處罰,以修正前刑法有│ │ │ │ │利於被告3 人 │ ├───────┴──────────┴──────────┴──────────┤ │綜合比較結果: │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3 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3 人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