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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吳國聖

  • 被告
    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3 、17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刻「丙○○」印章壹顆、「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丙○○」印文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刻「丙○○」印章壹顆、「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上偽造「丙○○」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5 月、4 月、10月、6 月、6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3 年8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假釋出獄,於95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於96年1 月9 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勢里新勝11之1 號住處,明知甲○○(已審結)所持有丙○○、丁○○身分證、健保卡,均係甲○○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要求甲○○贈送,甲○○即將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送給乙○○。乙○○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傳真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某經銷公司,並授權不知情之經銷公司人員代刻丙○○之印章,蓋用2 枚印文於「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上,以表示該申請表是由丙○○所申請、填具,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寄送含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予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接獲線報後,於96年1 月12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新勝11-1號搜獲乙○○持有之丙○○、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OKWAP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卡0000000000)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被害人丙○○、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145 至148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影本1 紙、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51、60、89、182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公司人員盜刻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其盜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就所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2 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參照),公訴人認上開2 罪應數罪併罰,尚有誤解。另被告乙○○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然被告乙○○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和信ON LINE 服務申請表中偽刻「丙○○」印章所生之印文2 枚,及該偽刻之「丙○○」印章1 顆(見96年度偵字第463 號卷第182 頁),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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