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署名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5年5 月4 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吉元大樓」附近巷口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急需油資而予以收受,允諾以該信用卡購買香菸交予該名男子,遂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5 日凌晨,由甲○○駕駛車牌號碼LB-7382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邱春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頭份鎮、後龍鎮、竹南鎮等地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刷卡加油或購物,並由甲○○或利用不知情之邱春山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戊○○」之署名共11枚,以戊○○之名義,製作表示戊○○本人有單據上所列金額之消費,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付款意思之簽帳單後,交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均誤認係戊○○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予甲○○(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偽造署押方式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戊○○、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甲○○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再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路2 號「竹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欲持上開信用卡,佯以戊○○名義刷卡加油2 筆各新臺幣200 元,惟因其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在新竹市○○街3 號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鍵入錯誤密碼(未取得現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得知交易異常,已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將該信用卡暫列為管制卡,致無法取得授權,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邱春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劉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代理人鄭資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1 件(9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33頁)。 ㈦告訴人製作之冒用明細表1 件。 ㈧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共10紙。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編│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偽造署押方式及數量 │ │號│ │ │臺幣) │ │ ├─┼──────┼───────────┼────┼─────────────┤ │1 │95年5 月5 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1,750元 │在電腦列印之1 式2 聯信用卡│ │ │凌晨0 時7 分│苗站,苗栗縣苗栗市中正│ │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簽「黃│ │ │ │路442 號 │ │明輝」之署名2 枚 │ ├─┼──────┼───────────┼────┼─────────────┤ │2 │95年5 月5 日│頂好生鮮超市苗栗店,苗│690元 │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凌晨0 時12分│栗縣苗栗市○○路482 號│ │偽簽「戊○○」之署名1 枚 │ ├─┼──────┼───────────┼────┼─────────────┤ │3 │95年5 月5 日│同上 │2,592元 │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凌晨0 時24分│ │ │偽簽「戊○○」之署名1 枚 │ ├─┼──────┼───────────┼────┼─────────────┤ │4 │95年5 月5 日│億皇股份有限公司(台聯│2,801元 │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凌晨0 時31分│社),苗栗縣苗栗市中華│ │偽簽「戊○○」之署名1 枚 │ │ │ │路136 號 │ │ │ ├─┼──────┼───────────┼────┼─────────────┤ │5 │95年5 月5 日│苗博股份有限公司(鄰家│53元 │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凌晨0 時45分│生鮮超市),苗栗縣苗栗│ │偽簽「戊○○」之署名1 枚 │ │ │ │市○○街32巷60號 │ │ │ ├─┼──────┼───────────┼────┼─────────────┤ │6 │95年5 月5 日│丙○○○○○○○○,苗│2,750元 │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凌晨0 時59分│栗縣後龍鎮○○路116 之│ │偽簽「戊○○」之署名1 枚 │ │ │ │120 號 │ │ │ ├─┼──────┼───────────┼────┼─────────────┤ │7 │95年5 月5 日│丁○○○○○○○○,苗│1,750元 │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凌晨1 時27分│栗縣頭份鎮○○路1155號│ │偽簽「戊○○」之署名1 枚 │ ├─┼──────┼───────────┼────┼─────────────┤ │8 │95年5 月5 日│乙○○○○○○○○,苗│2,500元 │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凌晨1 時39分│栗縣竹南鎮○○街146 號│ │偽簽「戊○○」之署名1 枚 │ │ │ │1 樓 │ │ │ ├─┼──────┼───────────┼────┼─────────────┤ │9 │95年5 月5 日│丁○○○○○○○○,苗│1,650元 │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凌晨3 時9 分│栗縣頭份鎮○○路1155號│ │偽簽「戊○○」之署名1 枚 │ ├─┼──────┼───────────┼────┼─────────────┤ │10│95年5 月5 日│丙○○○○○○○○,苗│1,950元 │在電腦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 │凌晨3 時30分│栗縣後龍鎮○○路116 之│ │偽簽「戊○○」之署名1 枚 │ │ │ │120 號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