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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楊清益吳炳桂林靜雯

  • 被告
    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8、2606、2739、2748、4692、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0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0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0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一至0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一其餘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賭博、贓物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依法係不得持有、轉讓、販賣,詎其仍為下列行為: (一)乙○○與甲○○(另行審結),為圖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住居所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後,從民國95年2 月間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苗栗地區,連續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以下人吸食: 1、95年2 月到3 月間,共3 次,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596號ID4遊藝場,以新台幣(下同)15000元、20000元、5000元代價,連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鄭鴻炎吸食。 2、自95年2 月至同年6 月間,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96 號ID4遊藝場,以海洛因每包1 千元(約0‧1公克─0‧2公克);安非他命每包1 千元(約0‧3公克)價格,每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1 包供江菱吸食。 3、95年2 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65 號潛水艇電玩店,以1 包1 千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供劉睿辰吸食。 4、95年4 月1 日、4 月2 日、4 月3 日均在中午12點左右,連續3 次,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96 號ID4遊藝場,各賣海洛因1 包供楊凱婷吸食。 (二)95年4 月14日清晨2 時40分許,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含袋重25‧7 公克)(附表一編號0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含袋重4 公克)(附表一編號02)、新台幣59000 元、裝置毒品用黑色皮包1 個(附表一編號05)、行動電話1 支(附表一編號06),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96 號ID4遊藝場,經警查獲;95年5 月1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65 號潛水艇電玩店前,經憲兵隊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0小包(毛重38‧32公克)(附表一編號01),嗣又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65 號7 樓之10甲○○租屋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6 ‧26公克(毛重)(附表一編號0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5 ‧58公克(毛重)(附表一編號02)、第四級毒品搖頭丸12顆(附表一編號03)、新台幣39000 元、美金940 元、分裝袋6 個(附表一編號07)、研磨機1 具(附表一編號08)、電子秤1 個(附表一編號09)、吸食器1 組(附表一編號10)、酒精燈1 組(附表一編號11)、葡萄糖50包(附表一編號12)。 (三)95年6 月中旬甲○○入監執行,乙○○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從95年7 月間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街26號2 樓住處,囑來訪朋友邱顯柜、湯智豪(另案偵查)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前揭住處樓下、苗栗縣苗栗市○○路口、苗栗縣苗栗市閒人居茶坊,給不詳姓名之人多次;並且在前揭住處,接續無償供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湯智豪、曾品涵、邱顯柜吸食多次。迄95年9 月8 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憲兵隊查獲乙○○、湯智豪、曾品涵、邱顯柜等共處於苗栗縣苗栗市○○街26號2 樓205 室,並查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袋共12個(附表一編號04)(乙○○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憲兵隊擴大偵辦後,由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號審理卷96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 (二)核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及證人證述明確可佐: 1、證人鄭鴻炎警詢、偵查筆錄:供述向甲○○、乙○○購買安非他命共3 次。(見95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 134頁、95年度偵字第2606號偵查卷第17~19頁) 2、證人江菱偵查筆錄:供述連續向甲○○、乙○○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95年度偵字第2606號偵查卷第58~59頁) 3、證人劉睿辰警詢筆錄:供述向甲○○購買安非他命1 次。(見95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27~30頁) 4、證人楊凱婷警詢、偵查筆錄:供述向甲○○、乙○○購買海洛因共3 次。(見95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21~24頁、95年度偵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110~111頁) 5、證人李漢東偵查筆錄:供述其女友江菱向甲○○、劉玉鈴購買毒品。(見95年度偵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115~116頁) 6、通訊監察譯文:證明甲○○、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阿炎」(鄭鴻炎)聯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見95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61~67頁、95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99~119頁) 7、苗栗縣警察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含袋重25‧7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含袋重4 公克)、新台幣59000 元、裝置毒品用黑色皮包1 個、行動電話 1支。 8、苗栗憲兵隊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6‧26 公克(毛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5‧58 公克(毛重)、新台幣39000 元、美金940 元、分裝袋6 包、研磨機1 具、電子秤1 個、葡萄糖50包。 9、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6287號鑑定書:證明苗栗縣警察局95年4 月14日查扣之結晶物8 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95年度偵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87頁) 10、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0878 號鑑驗通知書:證明苗栗憲兵隊95年5 月18日查扣之粉末、結晶物、藥丸,分別是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見95年度偵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92頁) 11、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5 日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證明苗栗縣警察局於95年4 月14日查扣之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95年度偵字第2606號偵查卷第11頁) 12、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1777 號鑑驗通知書:證明證人湯智豪、曾品涵、邱顯柜等確在被告乙○○處吸食安非他命。(見95年度偵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94頁) (三)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乙○○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言,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持有第四級毒品搖頭丸12顆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不罰,併予敘明)。 (三)被告乙○○與甲○○間,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涉犯二罪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規定均分別以一罪論,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五)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以將所欲轉讓之毒品持續、密接轉讓施用毒品者以解癮,其各次轉讓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其接續轉讓毒品行為是於非常密切接近之時地在實施,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六)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贓物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對人體、社會治安戕害甚鉅,仍與共同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嗣後並轉讓毒品予他人,其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全案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尚能懸崖勒馬、知所悔悟,於本庭審理時哭泣悔悟之情,亦深為懇切等情,顯見被告在無精神或肉體疲勞之情形下,對自己之罪責有所意識,且係基於改過悛悔、承認罪責之心理狀態,此一自發性之道德上動機,而非為迎合法院訊問,尚堪憫恕,且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純粹為依附於其男友即共同被告甲○○之下,以獲取免費毒品施用,而遭其利用驅使,且次數及數量亦非屬頻繁、大量,與一般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併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感,而有違一般社會大眾法感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認定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依裁判時法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另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向本院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求刑7 年2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3 年8 月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8 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犯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2、查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一編號06所示),乃共同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乙○○聯絡毒品交易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依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其中SIM 卡之所有權為各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查,扣案之海洛因合計共200.28公克(毛重,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安非他命合計共119. 58公克 (毛重,如 附表一編號02所示)、搖頭丸12顆(如附表一編號03所示 ),分別係供販賣或轉讓之第一、二、四級毒品、殘渣袋12個(合計重3.95公克,如附表一編號04所示),則因其上粉末無從析離,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又扣案黑色皮包1 個(附表一編號05)、分裝袋6 個(附表一編號07 ) 、研磨機1 具(附表一編號08)、電子秤1 個(附表一編號09)、吸食器1 組(附表一編號10)、酒精燈1 組(附表一編號11)、葡萄糖50包(附表一編號12),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自白陳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4、又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利益,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88,000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詳見附表二所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四)修正前刑法56條、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 查 獲 時 間 │ 應 沒 收 物 │├──┼─────┼────────┼────────┤│ │ │95年4 月14日,查│ ││ │ │獲40包(含袋重25│ ││ │ │.7公克) │ ││ 01 │ 海洛因 │95年5 月18日,查│合計共貳佰點貳捌││ │ │獲80包共38.32 公│公克(毛重) ││ │ │克(毛重)及136.│ ││ │ │26公克(毛重)當│ ││ │ │日小計174.58公克│ │├──┼─────┼────────┼────────┤│ │ │95年4 月14日,查│ ││ 02 │ 安非他命 │獲8 包(含袋重4 │合計共壹佰壹拾玖││ │ │公克) │點伍捌公克(毛重││ │ │95年5月18日,查 │) ││ │ │獲115.58公克(毛│ ││ │ │重) │ │├──┼─────┼────────┼────────┤│ │ │ │ ││ 03 │ 搖 頭 丸 │ 95年5 月18日 │ 拾 貳 顆 ││ │ │ │ │├──┼─────┼────────┼────────┤│ │ │ │拾貳個(合計重3.││ 04 │ 殘 渣 袋 │ 95年9 月8 日 │95公克,其上粉末││ │ │ │無從析離,併沒收││ │ │ │銷燬之) │├──┼─────┼────────┼────────┤│ │ │ │ ││ 05 │ 黑色皮包 │ 95年4 月14日 │ 壹 個 ││ │ │ │ │├──┼─────┼────────┼────────┤│ │門號:0916│ │壹支(僅係於機體││ 06 │097760行動│ 95年4 月14日 │本身,不含SIM 卡││ │電話 │ │)。 ││ │ │ │ │├──┼─────┼────────┼────────┤│ │ │ │ ││ 07 │ 分 裝 袋 │ 95年5 月18日 │ 陸 個 ││ │ │ │ │├──┼─────┼────────┼────────┤│ │ │ │ ││ 08 │ 研 磨 機 │ 95年5 月18日 │ 壹 具 ││ │ │ │ │├──┼─────┼────────┼────────┤│ │ │ │ ││ 09 │ 電 子 秤 │ 95年5 月18日 │ 壹 個 ││ │ │ │ │├──┼─────┼────────┼────────┤│ │ │ │ ││ 10 │ 吸 食 器 │ 95年5 月18日 │ 壹 組 ││ │ │ │ │├──┼─────┼────────┼────────┤│ │ │ │ ││ 11 │ 酒 精 燈 │ 95年5 月18日 │ 壹 組 ││ │ │ │ │├──┼─────┼────────┼────────┤│ │ │ │ ││ 12 │ 葡 萄 糖 │ 95年5 月18日 │ 伍 拾 包 ││ │ │ │ │└──┴─────┴────────┴────────┘附表二: ┌──┬────┬────┬──────┬──────┐│ │ │ │販賣毒品種類│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數量及金額(│ 所 得 ││ │ │ │新台幣) │ │├──┼────┼────┼──────┼──────┤│ │ │ │安非他命3 次│ 共4 萬元 ││ │ │95年2 月│分別為1 萬 5│(計算式: ││ 01 │ 鄭鴻炎 │到3 月間│千元、2 萬元│15000+20000││ │ │ │及5 千元 │+5000= ││ │ │ │ │40000) │├──┼────┼────┼──────┼──────┤│ │ │ │安非他命(每│ ││ │ │ │包約0.3 公克│共4 萬4 千元││ │ │ │)及海洛因(│(2 月至6 月││ 02 │ 江 菱 │95年2 月│每包約0.1 公│共22週,計算││ │ │至6 月間│克至0.2 公克│式:22 X 2 X││ │ │ │)每週各一次│1000=44000 ││ │ │ │,每包各1 千│) ││ │ │ │元 │ │├──┼────┼────┼──────┼──────┤│ │ │ │ │ ││ 03 │ 劉睿辰 │95年2 月│安非他命1 包│ 共1 千元 ││ │ │間 │,1 千元 │ │├──┼────┼────┼──────┼──────┤│ │ │95年4 月│海洛因各1 包│ ││ 04 │ 楊凱婷 │1 日、 2│,每包1 千元│ 共3 千元 ││ │ │日、3 日│ │ │├──┴────┴────┴──────┴──────┤│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台幣8 萬8 千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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