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7日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6 日15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道附近其駕駛之車牌號碼B7-7568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 月3 日20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道下之上揭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6 月6 日17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道下查獲,並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其所有之背包內扣得吸食器乙組,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的尿液,送請鑑驗的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6年6 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2頁)。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參偵卷第22至27頁)、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參偵卷第21、23頁)附卷可佐。綜上,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7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前因犯重利、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衡酌檢察官的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係其友人林誠鋼所有等語(參偵卷第8 頁)。而證人洪文鑫亦證稱係林誠鋼所有等語(參偵卷第18至21頁),由此足見該吸食器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 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