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64、45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並於94年7 月17日親自收受證人保護書」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證人保護法第19條。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第1 項。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證人保護法第19條,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罪,雖被告所為,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惟證人保護法第19條為刑法第168 條之特別法,為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法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9條論處,自屬當然。基此,本件被告既經簽具收受證人保護書,則應論以證人保護法第19條之罪,就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見本院卷9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90年度執乙字第651 之1 號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故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其通緝日期既在上開條例施行後,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依上開條例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80年度台非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相同足資參照);復參酌司法院頒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本條例第5 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亦明示此旨。是查,本件被告甲○乃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院燉刑己緝字第161 號通緝書依法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2月3 日為警緝獲歸案,然被告既係在本條例於96年7 月14日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之規定,而仍應依本條例予以減刑,次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93年9 月2 日,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對於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兼衡其犯後尚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應減得之刑,以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均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人保護法第19條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