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指定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恐嚇及毀損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確定,甫於94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乙○○提出分手而甲○○不願意與其分手,進而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犯意,於民國94年4 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15公升裝汽油桶1 個(未扣案),其中裝盛約半桶之汽油,至乙○○所開設之「富怡企業社」位於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5 鄰81號之工廠前,將部分汽油潑灑在停放該處之葉坤彰所有車號4636-HS號自用小貨車,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報紙後,再引燃潑灑之汽油,燒燬該車號4636-HS號自小貨車,而「富怡企業社」工廠之鐵捲門亦因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嗣於翌日凌晨零時7 分許,苗栗縣消防局苑裡分隊接獲報案並到達後,將火勢撲滅,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等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以潑灑汽油點火之方式,放火燒燬車號4636-HS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時供稱:當時是要燒車子,當天帶15公升裝汽油桶,在后里附近加油站加約1 半的汽油,潑大約所加汽油一半汽油在車子,是用打火機引燃報紙,再引燃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有證人乙○○、葉坤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核與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第55至57頁)。另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苗栗縣警察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查,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該報告書中關於起火戶部分,認車號4636-HS號自用小貨車為起火戶,火勢僅波及苑裡鎮泰田里5 鄰81號鐵捲門受燒後嚴重變色;至起火原因部分,研判遭潑灑助燃劑引燃,造成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8至35頁)。而被告放火燒燬該車號4636-HS號自用小貨車,致使鄰近工廠之鐵捲門受燒嚴重變色,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並參酌公訴人之論告,係指被告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係以極易燃燒之汽油潑灑自小貨車之方式,引燃該自小貨車,若被告有放火燒燬工廠之犯意,則將汽油潑灑在工廠上,即可直接引燃該建築物,無需藉由燒燬自小貨車再延燒至工廠之方式,以達燒燬建築物之目的,堪認被告僅有燒燬自小貨車之犯意,而無燒燬房屋之故意。且依被告供稱,當時根本無預見會燒到工廠,又依苗栗縣消防局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起火戶為該自小貨車,火勢未延燒到屋內,工廠部分,僅鐵捲門受汽車燃燒之火焰燒烤至嚴重變色,依此,尚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核屬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應無疑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工廠鐵捲門受燒嚴重變色部分,應包括在同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4 項、第3 項之失火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乙○○有感情糾葛,致犯本罪,而告訴人乙○○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已很久沒有打電話騷擾了,足認被告係一時衝動致罹刑章,被告所燒燬之小貨車係欲報廢之汽車,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甚微,又該車號4636-HS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葉坤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不要提出告訴等語(94年度偵字第3279號偵查卷第56頁),而本案被告對所犯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觀之,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1 年有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男女情感糾葛,一時衝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小貨車,致生公共危險,惟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就其所為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打火機、汽油桶各一個,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