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甲○○平日受雇於利鑫企業社從事駕駛貨車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747-RW號自用大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街口欲右轉民安街時,本應注意行車於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右轉而與右方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KIM-68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胸挫傷、右鎖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本院97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