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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
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Q-656號營業大貨車,為甲○○於民國97年4 月2 日14時30分許,駕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縣南下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劉俊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開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上開車輛登記為異議人名義,惟否認伊為違規時車輛之所有人,辯稱:該車輛係詹永安購置而靠行於伊,因詹永安認該車老舊,遂請公司於86年4 月26日向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辦理停駛轉繳銷,本件違規時異議人已非車輛所有人,應以車主為處罰對象,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⑴上開車號HQ-656號營業大貨車係詹永安所購買並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名下,自該時起,車輛均由其保管使用,且異議人於86年4 月26日就該車向監理單位申請辦理停駛轉繳銷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崧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詹永安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汽車報廢異動登記書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在卷可憑。⑵依證人詹永安到庭具結證稱:「(車號HQ-656號大貨車是誰的?)我的,靠行在異議人公司。」、「(該車實際上是誰在保管及使用?)我本人。」、「車子因老舊,停駛,換新車,所以請公司去辦理牌照停駛繳銷。至於車子因我叔詹正雄說要載農作物,所以就以1萬元賣給他,之後車子我就交給他了。」、「(之後車子何人使用?)本來都是他在用,之後我就不曉得。」等語,又依證人即本 件為警舉發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HQ-656號大貨車如何來的?)跟通霄鎮坪頂一位邱長明先生買的,價錢是6 萬元,是在96年買的,約買1 年2 月。」、「(有無看過在庭之人?)沒有。」、「(你當時錢如何付?)證人答談好之後,我就付現金,他就把車鑰匙交給我,我就開回家。」、「(你買了之後,車子是否都一直由你保管?)是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所稱違規時已非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相符。汽車屬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要件,監理行政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是本件車牌號碼HQ -656 號營業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原係車主詹永安,經一再移轉後,於本件交通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係車主甲○○,故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已非車輛所有人,自無受罰之餘地,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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