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60號
97年度易字第186號
97年度易字第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11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77 、10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曾有竊盜等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 │宣告刑 │扣押物品名稱│應執行刑 │ ├──┼───────┼───────┼──────┼────────┤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收。 │ ├──┼───────┼───────┼──────┤ │ │3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鑰匙壹支 │ │ ├──┼───────┼───────┼──────┤ │ │4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