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幫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不由自已或親人申辦行動電話供己使用,而冀圖取得不熟識他人之行動電話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人士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9 月21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遠傳電信,以自己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旋即在湖口火車站,將上開電話交予其前在監執行時認識之不詳年籍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阿聰」或其同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冀利用不知情之拖吊公司為渠竊取他人置放於路旁之招牌或機具,而冒稱係高速公路局人員,於同月23日下午,以上開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桃園縣大溪鎮添盛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秀梅,要求不知情之鍾秀梅於隔日指派員工至苗栗縣銅鑼火車站為渠拖吊招牌,鍾秀梅乃指派員工高文進前往,並要求高文進逕與該男子聯絡,隔日下午4 時10分許,不知情之高文進依該男子指示,前往苗栗縣頭屋鄉○○路198 號前,拖吊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壓路機時,當場為乙○○之友人黃仁華發現而報警逮捕(高文進所涉竊盜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循線追查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20 條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