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字第21號、97年度偵字第2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贓物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10日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36 號(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50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上開判決漏未依此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難謂全無違法之處,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聲請補充裁定予以減刑等語。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參照院字第1356號解釋)。同理,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亦應認為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類此情形,既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如予提起,本院自亦可不予准許。‧‧原確定判決漏未依規定予以減刑,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但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實另有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而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判決雖漏未依規定減刑,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補充即可治愈其瑕疵,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