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交簡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