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否認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