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7號、97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將他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劉昌源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僅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甲○○、劉昌源轉入被告前揭帳戶部分各受有29680 元、19983 元之損失,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參酌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具體求刑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