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代步、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拿取該車遮陽板內之鑰匙而竊取、所竊取之物為車輛,價值非薄,業經被害人自行找回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