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9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理性依法解決,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持折疊刀割傷告訴人、利刃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非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