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文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因素,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之執行,實際功能著重在教化上,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慎酌量刑過程,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更需考量在合併恤刑之量刑結果,以適當刑處置。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高度刑」、「中高度刑」、「中度刑」、「中低度刑」、「低度刑」等五級之刑罰裁量空間,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皆在4至8月有期徒刑,請予有心悔改之受刑人一個自省重生之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低刑度,以利復歸社會,重新做人。
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此為刑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法第53條所明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上開四罪之宣告刑皆在4至8月有期徒刑,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外,均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即已分別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惟原裁定漏未就刑法第51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未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予更正。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文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傷害 有期徒刑4月 97年2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99號 97年12月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999號 98年1月5日 是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94年7月底某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8號 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8號 99年1月25日 是 3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8月 96年6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111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111年11月15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7月 96年6月24日至96年6月25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