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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79年起,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 月、拘役50日、罰金銀元2500元並執行完畢後,又因侵入學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甲○○於94年8 月2 日入監服刑,迄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底某日晚間7 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46號之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下稱龍山國中),趁該校夜間無人值宿看守,踰越2 樓生活科技專科教室未上鎖之氣窗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龍山國中所有NEC 廠牌、MT-1065 型號之單槍投影機1 台,得手後將該投影機攜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 千元,花用一空。嗣甲○○因另案竊盜案件羈押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警員借訊另件行動電話失竊案時,甲○○主動就前揭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山國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坦承爬入氣窗竊取投影機之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且據證人乙○○即龍山國中、吳修賜即龍山國中證述龍山國中於94年8 月3 日始發現投影機失竊(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35至36頁),並提出龍山國中萬元以上財產失竊明細表及現場照片5 張為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22至24頁),堪以佐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非虛,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爬窗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41條、第6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顯以舊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羈押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警員借訊另件行動電話失竊案時,被告主動就前揭未發覺之犯罪向警員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查被告自79年起,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 月、拘役50日、罰金銀元2500元並執行完畢後,又因侵入學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1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旋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悟;㈡惟被告趁龍山國中於夜間無人留守,爬越未上鎖之氣窗,徒手竊取投影機1 台,變賣得款3 千元,其犯罪手段及造成損害,尚非嚴重;㈢且被告犯罪後,向警員自首,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定其折算標準。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4年7 月底某日犯本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此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8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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