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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劉安榕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財 (現寄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財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月20日夜間某時許」更正為「6月17日凌晨2時許」、第4 行「鋸斷校內教務處鐵窗」以下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9行「6月25日夜間某時」更正為「6月24日17時至翌(25)日8時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經二次修正,第一次係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增定得併科之罰金刑;第二次則係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上開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持不詳器具鋸斷鐵窗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書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該器具既足以鋸斷鐵窗,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人之生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法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上開犯行,表示知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不詳器具,未經扣案,卷內亦乏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年1月28日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樟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新臺幣)  1 SONY廠牌數位攝影機6臺  2 國際廠牌投影機1臺  3 愛普生廠牌投影機2臺  4 日立廠牌投影機3臺  5 相機鏡頭3顆  6 康柏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7  現金2,500元  8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2臺  9 現金9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被   告 黃文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111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
    6年6月20日夜間某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下稱麗林國小)」,攜帶不詳兇
    器,鋸斷校內教務處鐵窗,踰越窗戶入內,竊取SONY數位攝
    影機6臺、國際牌投影機1臺、愛普生投影機2臺、日立投影
    機3臺、相機鏡頭3顆、康柏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元(價值共3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麗林
    國小教務主任陳書展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
    血跡送驗,查悉上情。㈡於96年6月25日夜間某時許,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立林口高級中學(下稱
    林口高中)」,以不詳方式,敲破校內行政大樓3樓第1、第
    2、第5導師室玻璃,踰越各辦公室窗戶入內,竊取華碩筆記
    型電腦2臺、現金900元(價值共6萬5,9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林口高中總務處庶務組長李建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採集現場遺留血跡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書展、李建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時地行竊,惟否認犯罪事實㈡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書展、李建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麗林國小及林口高中遭被告侵入行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麗林國小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林口高中現場圖、林口高中遭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侵入校園行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侵入麗林國小、林口高中行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又於108年5月29
    日再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00年修正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
    罰金刑,108年修正新法將罰金提高至50萬元,核屬加重刑
    罰,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自應適用100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
    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可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
    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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