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6 月確定,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7 月,甫於96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菸吸食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安鄉○住村○ 鄰○○路60號住處,以玻璃頭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2 月13日23時5 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苑裡鎮○○里○ 鄰○○路94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OY─8926號自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4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而其為警查扣的透明結晶物品,經送請檢驗的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憑。由此可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4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已非違禁物,自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