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5 號、97年度毒偵字第81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兩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兩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參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參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參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記載「甲○○向警員供述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的來源,而查獲該等販賣毒品者(相關查獲對象及移送情形詳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警員職務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被告甲○○前因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5年11月21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兩次)、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次)。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向警員供述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的來源,而查獲該等販賣毒品者(相關查獲對象及移送情形詳卷),其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又其所犯上述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1 點35公克)、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3.13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