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5歲民
- 指定辯護人
-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及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街219 巷14號丁○○住處附近巷口,因周轉需用,而向丁○○調借其所使用之空白支票1 張(付款人為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其餘金額欄、發票日欄均空白,僅在發票人欄蓋有丁○○所開設「隆霆企業行」之印文)。甲○○取得該支票後,因發現該支票缺少丁○○之私印文,而於電話中告知丁○○此情,丁○○僅回應:「如無法處理,應將該支票送回」等語,詎甲○○竟在丁○○未同意代刻印章及蓋用印文之情形下,意圖供行使之用,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火車站附近,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擅自偽刻「丁○○」之印章1 枚,並將「丁○○」之印文蓋在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上,並於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97年2 月1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49萬9,168 元等應記載事項,而於完成該支票形式上之發票行為後,即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竹高厝200 號冠軍磁磚竹苗區營業所,持該支票向其不知情之兄長乙○○調借49萬9,168 元現金周轉而行使之。嗣乙○○因不知甲○○與丁○○間就該支票不能移轉之約定,乃於97年2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 段與文林街口之昌運建設公司預售屋接待中心,為支付預售屋款項,乃將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戊○○,而該建設公司負責人丙○○收受戊○○所交付該支票後,即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代收提示;惟因丁○○擔心該支票未蓋用私人印文恐遭退票,而於97年1 月29日向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謊報該支票遺失且申請掛失止付(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致造成丙○○所提示之該支票無法兌現,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據以移送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乙○○、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偽造之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上開支票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另論罪。
㈡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乃因其周轉不靈,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又其偽造之上開支票,面額共49萬9,168 元,價值非鉅,且依其所犯之事實,亦未造成社會金融秩序重大之危害,丁○○、乙○○、丙○○等人復均表示未受到損害,且不願意追究被告之行為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公訴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丁○○、乙○○、丙○○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復已與丁○○、乙○○、丙○○等人達成和解,其等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再審酌公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向公庫支付8 萬元等情,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㈤沒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票上所蓋偽造「丁○○」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之「丁○○」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FA0000000 │隆霆企業社│97年2 月10日│499,168元 │ │ │丁○○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