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柳章峰顏苾涵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丁○○(2 人原係配偶關係,於97年6 月27日離婚)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2鄰山邊94之1 號時,見該處有設置媽祖神像供信徒參拜,遂入內向屋主甲○○表示欲參拜媽祖,並經甲○○引領至二樓佛堂,丙○○、丁○○於參拜媽祖時,發現媽祖神像上懸掛有金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參拜完畢欲下樓之際,由丁○○藉口如廁而趁機返回二樓佛堂,丙○○則陪同甲○○下樓,引開甲○○注意並為丁○○爭取較充裕之時間行竊。丁○○返回佛堂後隨即徒手將媽祖神像佛龕之玻璃片門往上推移,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 面;得手後,丁○○將佛龕玻璃片門放下時,因不慎撞擊佛龕底部而發出聲響,甲○○聽聞聲響發覺有異,旋即前往二樓,當場發現丁○○竊得金牌正欲下樓離去,甲○○立即趨前伸手捉住現行犯丁○○之右手,阻止丁○○逃逸,並大喊「有賊」,丁○○見狀為圖逃脫,遂大聲呼叫丙○○,丙○○聽聞後隨即上樓,見此情狀,亦為求與丁○○共同逃離現場,竟與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雙手同時抓捏甲○○雙手腋下之方式,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致使甲○○因而鬆手,以此妨害甲○○逮捕現行犯之權利;丙○○、丁○○2 人則趁隙逃逸。嗣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接獲線民檢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6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前揭時地遭竊財物及被告丙○○、丁○○2 人逃逸過程之情節;證人即竹南銀樓之負責人陳武廷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丙○○前往竹南銀樓販售上述竊得之金牌等情相符,並有竹南銀樓飾金進貨證明單、媽祖神像金牌照片等各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丁○○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竊得金牌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甲○○之逮捕,由丙○○以雙手攻擊甲○○左右腋下之強暴方式,迫使甲○○鬆開雙手而逃脫,因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328 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故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縱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惟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難與強盜行為同視,自不能遽依準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2 人參拜完,要與伊一起下樓時,丁○○去上廁所,伊與丙○○下到一樓時,聽到玻璃片的撞擊聲,伊上樓查看,剛好丁○○要往樓下跑,伊發現神像上的金牌不見了,立即抓住丁○○的手,喊抓賊,此時丙○○就上來二樓,正面用雙手抓住伊兩側腋下,伊的手就鬆開,被告2 人立即逃下樓騎機車逃跑,被告2 人沒有推倒伊,伊只有腋下痛,並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丙○○雖曾以手抓住證人甲○○兩側腋下,然於證人甲○○鬆手後隨即離去,並無積極的攻擊證人甲○○,亦無未曾出言恫嚇,其所為僅係試圖排除證人甲○○之拉扯,此由證人甲○○並未受到任何傷害可知,是被告前開舉措縱有以不法之腕力排除證人甲○○之箝制,惟僅有短暫輕微之肢體衝突,其情節顯難認已足以壓制證人甲○○之意思自由或抑制其抗拒,而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 條所規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充其量僅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尚有誤會,惟因此基本社會事實,與被告2 人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變更之竊盜及強制罪名(見本院卷第80-81 頁),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丙○○、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所謂之發覺,僅需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基於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人犯罪,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屬已經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8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黃慶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9 月8 日下午接獲線民之線報,表示曾聽聞被告丁○○說其與丙○○有在白沙屯拱天宮附近偷神像上的金牌,並由偷變搶,伊有先去附近當舖查證,看是否有於案發時間點附近,有丁○○、丙○○到當舖典當金牌,經查證過後確實在96年9 月10日丙○○有至竹南銀樓賣金牌,伊將當舖資料影印下來後,請巡佐乙○○約被告丁○○出來見面,見面後向丁○○詢問關於白沙屯拱天宮附近竊盜案件,丁○○就坦承,並帶同前往被害人住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 頁),是警方既已接獲線報,明確表示被告2 人涉有前開犯行,且經警查證後確實發現被告丙○○有於案發時間附近出售金牌,可見警方於約談被告丁○○前,即已懷疑被告2 人涉犯本件竊盜等案,而此項懷疑在客觀上又顯然有其合理根據,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丁○○並非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自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於脫逃過程中,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所幸並未成傷;兼衡渠等於本案參與之情節、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