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第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甫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後龍鎮○○里○ 鄰○○路4 號住處,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非法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月2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警員所查獲,甲○○在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被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除有嗎啡陽性反應外,另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1 紙。
(四)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