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8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8 、1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2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1 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14日17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豐富里豐富火車站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5B002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7 月2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於95年7 月14日警察查獲其施用毒品前,主動自首,並具體供出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派出所95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自首犯行而接受本院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