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48號、第3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中心衝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中心衝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扣案之中心衝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開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支、中心衝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或搶奪他人財物:
(1)甲○○於98年4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上苗里站前大樓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林玉妹所有,由庚○○使用之車號IIA -899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2)甲○○於98年5 月1 日晚上11時2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體育館前,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敲破辛○○所有車號0017-VU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控制面板1 個,得手後逃逸。
(3)甲○○於98年5 月2 日凌晨0 時0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與社寮街口,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敲破丙○○所有車號2786-KY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因無法拆卸未得手離去。
(4)甲○○騎乘上開車號IIA -899號贓車,於98年5 月4 日上午9 時0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0巷前,趁己○○下車張貼廣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茜茹放在車號SCW -268號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360 0元、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慶豐銀行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1 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汽車鑰匙、女用皮夾1 個、NOKIA 行動電話1 支、亞太行動電話1 支、嘉豐超級商行統一發票、筆記本1 本),得手後逃逸。
(5)甲○○於98年5 月4 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街201 號前,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敲破車號8999-HB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丁○○所有之衛星導航1 組、測速器2 台、高速公路回數票4 張,得手後逃逸。
(6)甲○○騎乘上開車號IIA -899號贓車,於98年5 月4 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三東巷新竹客運對面停車場,將該部贓車棄置該處,另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車號ILH-167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7)甲○○騎乘上開車號ILH-167 號贓車,於98年5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297巷1 號旁,將該部贓車棄置該處,另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號OWM-36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8)甲○○騎乘上開車號OWM-360 號贓車,於98年5 月5 日下午4 時45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6 巷9 號前,趁壬○○駕駛車號9455-HB 號自用小客車正在倒車,右側車窗未關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侵入車內搶奪壬○○放在右前座之紅色皮包及花格子皮包各1 個,得手後因紅色皮包太重掉落地面發出聲響,壬○○驚覺立即出手拉住另1 個花格子皮包,甲○○見狀立即放手,騎乘該部贓車逃逸。
(二)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98年5 月5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發現甲○○騎乘上開車號OWM-360 號贓車,通報巡邏警網圍捕,於新苗街83號旁,將甲○○攔下,並在其所騎乘之贓車上,扣得行竊工具鑰匙2 支、中心衝2 支,甲○○除向警方坦承車號OWM-360 號贓車係其竊取,及騎乘該部贓車搶奪涂叔芬皮包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1) (2) (3) (4) (5) (6) 之竊盜案件,亦係其所為而自首。
(三)案經庚○○、辛○○、丙○○、丁○○、壬○○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之(1)竊盜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
(3)被告甲○○指認現場照片1 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32頁)。
(4)被害人庚○○領回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33頁)。
(5)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34頁)。
(二)犯罪事實(一)之(2)竊盜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
(3)被告甲○○指認現場照片2 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第32頁)。
(三)犯罪事實(一)之(3)竊盜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3)被告甲○○指認現場照片2 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第33頁)。
(四)犯罪事實(一)之(4)竊盜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張茜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
(3)被告甲○○指認現場照片4 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41頁)。
(5)被害人己○○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57頁)。
(五)犯罪事實(一)之(5)竊盜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3)被害人丁○○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第19頁)。
(4)被告甲○○指認現場照片2 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34號偵查卷第34頁)。
(六)犯罪事實(一)之(6)竊盜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
(3)被害人戊○○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45頁)。
(4)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46頁)。
(5)被告甲○○指認現場照片3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 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
(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41頁)。
(七)犯罪事實(一)之(7)竊盜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
(3)被害人乙○○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51頁)。
(4)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52頁)。
(5)車號OWM-360 號機車之照片3 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25頁)。
(八)犯罪事實(一)之(7)搶奪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
(3)被害人壬○○遭搶奪之皮包照片3 張(參見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
(九)扣案之鑰匙2 支、中心衝2 支。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4) (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2) (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於犯罪事實欄(一)之(8)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3) 攜帶兇器竊盜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2) (3) (4) (5) (6) 之竊盜案件,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之(1) (2) (4) (5) (6) 部分,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之(3) 部分,遞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6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23日確定,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2) (3) (4) (5) (6) 之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被告甲○○7 次竊盜及1 次搶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勤奮工作,反貪圖不法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甚至變本加厲,搶奪婦女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中心衝2 支、鑰匙2 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