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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益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詹益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㈠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共2 罪)確定;次於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確定;另於㈢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確定;再於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㈠、㈡、㈢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㈣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罪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月又19日,於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完畢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未按期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經警持苗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開住處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益瑋所犯之罪,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20頁反面),而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竹南分局103 年7 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檢體編號登記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偵第25至27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前開之罪嗣再經與被告於98年以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罪合併執行,被告並再次獲假釋,假釋期間至103 年9 月23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已再犯本案,並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假釋可能再次被撤銷,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不採原該院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故本件仍應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任職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3 萬7,000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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