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1、
1100、1325、3016、32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定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破壞剪壹支、鑰匙貳支、油壓剪壹支、手電筒壹支、瑞士小刀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0年度苗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2月3 日執行完畢。
㈡乙○○與甲○○(已先行審結)、黃啟弦(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0月)等人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或獨自1 人或與他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或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油壓剪、瑞士小刀等物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接地線、自用小貨車等物。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接地線,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而自用小貨車供已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被告甲○○所有,瑞士小刀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油壓剪1 支,鑰匙2 支、手電筒1 支均係共同正犯黃啟弦所有,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宣告沒收,基於共犯連帶負責法則,爰併予宣告沒收。
㈡查附表二編號6 所犯之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亦構成刑法第189 條第1 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尚有誤會,公訴人亦已當庭減縮為單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編號│罪 名 │主 刑 │從 刑 │犯罪事實 │├──┼──────┼───────┼──────┼───────┤│1 │共同連續犯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破壞剪壹│附表二編號1 至││ │帶兇器竊盜罪│貳月,減為有期│支沒收。 │2 ││ │ │徒刑柒月。 │ │ │├──┼──────┼───────┼──────┼───────┤│2 │共同犯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附表二編號3 ││ │器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支沒收。 │ ││ │ │肆月。 │ │ │├──┼──────┼───────┼──────┼───────┤│3 │共同犯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附表二編號4 ││ │器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支沒收。 │ ││ │ │肆月。 │ │ │├──┼──────┼───────┼──────┼───────┤│4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貳支│附表二編號5 ││ │ │,減為有期徒刑│沒收。 │ ││ │ │貳月。 │ │ │├──┼──────┼───────┼──────┼───────┤│5 │共同犯攜帶兇│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油壓剪壹│附表二編號6 ││ │器竊盜罪 │,減為有期徒刑│支、手電筒壹│ ││ │ │伍月。 │支,均沒收。│ │├──┼──────┼───────┼──────┼───────┤│6 │犯攜帶兇器竊│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瑞士小刀│附表二編號7 ││ │盜未遂罪 │。 │壹支沒收。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犯罪行為)、所得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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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95年6月 │台灣高鐵│乙○○騎乘IIL-530 號機車搭載吳│
│ │甲○○│中旬某日│TK97K+73│國興前往該處,由乙○○在外把風│
│ │ │凌晨3至4│M至TK97K│,甲○○持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
│ │ │時許。 │+200M │之破壞剪1 支,剪開高鐵圍籬鐵絲│
│ │ │ │ │網後,侵入軌道區內,徒手折斷接│
│ │ │ │ │地線,竊得接地線4 條左右,得手│
│ │ │ │ │後由乙○○持往頭份民皓資源回收│
│ │ │ │ │場變賣,所得1 千餘元,甲○○得│
│ │ │ │ │款約6 百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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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95年6月 │台灣高鐵│2 人共同騎乘IIL-530 號機車前往│
│ │甲○○│中旬某日│TK96K+95│該處,由乙○○在外把風,甲○○│
│ │ │上午8時 │1M處 │持其所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 │ │許 │ │1 支,剪開高鐵圍籬鐵絲網後,侵│
│ │ │ │ │入軌道區內,徒手折斷接地線,竊│
│ │ │ │ │得接地線2-3 條,得手後由乙○○│
│ │ │ │ │持往變賣,所得約5 百元,2 人均│
│ │ │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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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95年11月│台灣高鐵│由乙○○把風,甲○○持其所有可│
│ │甲○○│下旬某日│TK96K處 │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開│
│ │ │上午8時 │ │高鐵圍籬鐵絲網後,侵入軌道區內│
│ │ │許 │ │,徒手折斷接地線,竊得接地線7 │
│ │ │ │ │至8 條,由乙○○持往變賣,得款│
│ │ │ │ │約1000元,2 人均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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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乙○○│95年12月│台灣高鐵│2 人共同騎乘機車前往,由乙○○│
│ │甲○○│中旬某日│TK97K+55│在外把風,甲○○持其所有可供為│
│ │ │上午5至6│0M處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開高鐵│
│ │ │時許 │ │圍籬鐵絲網後,侵入軌道區內,徒│
│ │ │ │ │手折斷接地線。竊得接地線3-4 條│
│ │ │ │ │,得手後由乙○○持往變賣,所得│
│ │ │ │ │約7 、8 百元,2 人均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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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96年1月 │苗栗縣頭│由黃啟弦在旁把風,乙○○持自備│
│ │黃啟弦│14日凌晨│份鎮忠孝│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 │ │4時許 │2路92之1│號LN-8960 號自用小貨車1部 。 │
│ │ │ │號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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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96年1月 │新竹縣竹│2 人竊得車號LN-896 0號自用小貨│
│ │黃啟弦│14日凌晨│北市光明│車後,乙○○隨即駕車搭載黃啟弦│
│ │ │5時許 │6路東2段│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路東2 段│
│ │ │ │與嘉豐南│與嘉豐南路口,共同意圖為自已不│
│ │ │ │路口 │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 │ │ │ │之油庄剪1 支,將該路段安全島上│
│ │ │ │ │之地下道自然通風口(榮電股份有│
│ │ │ │ │限公司編號:BL 4-33) 鐵柵門鎖│
│ │ │ │ │頭剪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
│ │ │ │ │持手電筒1 支以為照明之用而侵入│
│ │ │ │ │供地下管線維修人員進入之地下道│
│ │ │ │ │,2 人隨即發現有一段裸銅線(作│
│ │ │ │ │用為接地線),乃由黃啟弦與陳國│
│ │ │ │ │松輪流持油壓剪將該接地銅線剪下│
│ │ │ │ │(長6 公尺,重約30公斤)。嗣為│
│ │ │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巡邏人員丁○○│
│ │ │ │ │及時發現,而報警處理,於同日凌│
│ │ │ │ │晨5 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黃│
│ │ │ │ │啟弦,並扣得接地銅線1 捆、油壓│
│ │ │ │ │剪、手電筒各1 支及車號LN-8960 │
│ │ │ │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鑰匙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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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乙○○│96年7月6│苗栗縣頭│乙○○獨自1 人,持其所有可供為│
│ │ │日凌晨1 │份鎮中華│兇器使用之瑞士小刀1 支,竊取曾│
│ │ │時50分許│路89號旁│濱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K9-9742 │
│ │ │。 │ │號自用小貨車,惟正以瑞士小刀破│
│ │ │ │ │壞車頭電源線時,即被巡邏員警發│
│ │ │ │ │現當場逮捕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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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已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