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八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據被告否認,惟查獲地點係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路九五三巷一號五樓房間內,空言否認所有,不足採信,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