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3鄰尖下189
號
居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下員林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於同年月30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
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0月間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
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7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下員
林6之2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
7月22日,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
經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尿
液檢體,均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30日所出具編號第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被告為本署觀護
人室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判決書網路
列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
於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
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
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