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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3鄰尖下189
                        號
                        居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下員林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於同年月30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3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
    甲○○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0月間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苗
    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7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下員
    林6之2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
    7月22日,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
    經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尿
      液檢體,均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30日所出具編號第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被告為本署觀護
      人室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186號判決書網路
      列印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
      於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
    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
    再犯,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
    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8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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