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 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受雇於紘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洋公司),擔任司機運送砂石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7年1 月3 日23時許起至翌(4 )日1 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之紘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約450 CC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8 時許,駕駛紘洋公司所有車號8K-48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村○○街2 號之國產混泥土公司(其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嗣於同日8 時47分許,乙○○在國產混泥土公司卸完砂石正欲駕車離去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擦撞在該處施作水電工程之甲○○,致甲○○受有骨盆骨折併血尿、右股骨轉子下骨折、左足撕裂傷及右足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 毫克而查獲。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春英、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2 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