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受僱於集發興業有限公司,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機車材料運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R4-2247 號自小貨車載運機車材料,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向西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頭份鎮○○路與八德二路口處,欲左轉入八德二路,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IHL- 175號機車沿信義路由西向東行駛,二車遂於路口處發生碰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並使乙○○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掀起性骨折、右膝半月狀軟骨破裂併左踝僵直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係苗栗縣竹南鎮「竹南車料行」之送貨員,開車送貨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6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R4-2247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完後,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信義路與八德二路路口停等紅燈,迨該路口燈號轉為綠燈起步欲左轉八德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迨見乙○○於同一時、地騎車號IHL-17 5號重型機車沿該八德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時,避煞已來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掀起性骨折、右膝半月狀軟骨破裂等傷之事實,認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1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5 月29日繫屬本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336 號),正在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336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97年5 月28日苗檢家呂97偵字第00241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核諸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發生車禍之情節均相同,此觀諸上開本案及另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明,惟繫屬本院之時間為97年6 月26日,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據此,堪認本件係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案既為繫屬在後之案件,對於同一案件自不得再為審判,爰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