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汽車(0一五-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15-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環河路口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舉發「35噸裝載越南砂經會同司機過磅39400 kg超載4400kg」之違規,駕駛人萬振爐拒絕簽收,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漏載第1 項),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依據之地秤「三洋磁磚工廠內之地秤」,並非合法地秤,且該地秤距離舉發地點超過1 公里範圍;異議人之車輛並未超載,出發前,有臺北港港區所設之合法地秤過磅證明,其處罰自無合法依據,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15-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萬振爐所駕駛,於前揭時、地,因載運越南砂經過磅總重39.40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4.40公噸,經警攔查後,掣單舉發該車裝載越南砂超過核定之重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11月12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60032748號書函及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記錄單各1 紙在卷可查。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上開罰鍰,即屬有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規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是縱異議人前開所辯:該車於臺北港裝貨完成出港過磅重量為38.48 公噸等情屬實,仍屬總重量超過核重35公噸之違規,又異議人遭警攔停之地點為臺北縣鶯歌鎮○○路與環河路口處,執勤員警要求其前往距離該地點最近設置於臺北縣鶯歌鎮之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地秤過磅,並無違誤;再公家機關取締上開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須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以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度,而本件安裝於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地秤業經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3 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標準檢驗合格,且其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97年3 月14日北縣警峽交字第0970007747號函覆本院所附該地秤合於標準之磅秤校正報告1 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足徵本件警員於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地磅,其過磅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本件車輛載重仍應以過磅時之39.40 公噸為認定標準。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重4.40公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核無不當。 (三)至於異議人所指原舉發單位違反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強制過磅部分,按該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乃係針對「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之具體、特別規範,意係在處理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過磅時,得由執勤人員以裁處駕駛人罰鍰並強制過磅之方式解決,與本件異議人係以汽車所有人之身分經裁罰之上開依據並不相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15-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萬振爐所駕駛,於上開時地超載之事實既已如前述,異議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異議人之異議固無理由,惟因依前揭法條,本件除科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外,尚須紀錄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僅科處罰鍰,漏未併處紀錄汽車違規1 次,容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