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源駪貿易商行
統一編號:
負 責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6 月12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源駪貿易商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駪貿易商行所有車號7407-PQ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 月9 日14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市與公教路前,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原舉發機關於96年7 月30日依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址以掛號郵寄,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遂將違規通知寄存於中苗郵局;嗣異議人因未依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 元(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 款,並漏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6 月16日突然接獲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然異議人並未收到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不知有此違規案;且於97年6月19日才得知裁決書,已超過3 個月;又異議人於96年7 月迄97年5 月間均有收到相關之通知單,且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罰鍰繳交作業,由此可知異議人之營業處所均有人代為收件,並未有發生信件無人受理之情況發生,且後續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亦有收到,證明裁決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有疏失,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源駪貿易商行所有車牌號碼7407-PQ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7 月9 日14時4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與公教路口(清寧橋前),因闖紅燈,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違規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6年7 月30日以編號05687 掛號郵件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302 號,因無人簽收,郵退原舉發單位,原舉發單位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6年8 月2 日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苗郵局,已依法完成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訴達處所信箱或其他是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7年6 月27日苗警交字第0970026103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1 份暨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應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6106、0920034228、0930014628號函意旨參照)。是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所異。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至異議人辯稱收受裁決書已逾3 個月乙節,依據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規定,係指文書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後,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而言,故該條文所謂3 個月係指保存文書之時間,本件違規通知單於96年8 月2 日交由郵政機關寄存送達並保存3 個月,已如前述,於法並無不符,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既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掣單,並於96年8 月2日對異議人依法完成寄存送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 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