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統一編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3A012152 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第Z3A012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1 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貴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Q-485 號營業大貨車,由其所屬司機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9 時54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180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舉發「車主將車交由駕照註銷之甲○○行駛公路」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裁決書漏載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第4 項規定,於97年11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公司之司機,甲○○因於94年駕駛車號G9-9977 號自小客車違規罰鍰未繳,致被註銷駕照而裁決異議人罰鍰6 萬元;惟異議人最近於97年9 月份查閱駕駛執照,甲○○出示其所持之駕照無任何異狀,監理機關亦未有甲○○駕照遭吊銷之通知,故無從知悉駕照有效或無效,連持照之甲○○亦不知情遭吊銷,更何況異議人?異議人既依信託契約約定定期查閱駕照,嚴格管理駕駛人,已善盡管理之注意,裁罰異議人即無理由,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而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再按上揭條文第4 項所定之該類汽車所有人之免責事由,係屬其免責之例外規定,汽車所有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等免責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僱用之駕駛人甲○○,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OQ-485號營業大客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查獲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3A0121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 (三)駕駛人甲○○前曾於94年10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G9-9977 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甲○○「罰鍰1,200 元,逾期不繳納之處分:自95年1 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並於94年12 月28 日由原處分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至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且由異議人之母親劉順英簽名代為收受無誤;嗣因甲○○逾期未繳納罰鍰,亦未於95年2 月10日前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故於95年2 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遭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再行考領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書證影本、苗栗監理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憑。準此,上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於甲○○,其又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繳納罰鍰或繳送駕駛執照,參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公路機關得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足認甲○○之駕駛執照自95年2 月11日起即已遭註銷。然甲○○竟於97年10月13日使用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為警查獲,業如前述,是駕駛人甲○○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定有明文。為提供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委託代辦合約,並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建置,以方便雇主使用。異議人既為使用上開大貨車之業者,對於政府有此便民措施,自難諉為不知。本件駕駛人甲○○既為異議人僱用,此為異議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對其駕駛資格自當善盡考核之注意義務,如至監理處列印所僱用司機之駕駛執照資料查核,或依上述方式上網查詢,以防止司機欺瞞之情形發生。異議人雖辯稱其定期查閱駕照,已善盡管理注意云云,然其於97年12月31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甲○○之推諉,一直到事發之前都未看過黃之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且參酌駕駛人甲○○於95年2 月11日即遭註銷駕駛執照,距本件舉發日即97年10月13日已逾1 年餘,異議人疏未向監理機關查核所僱用司機之駕駛資格,任令已遭註銷駕駛執照之駕駛續行駕駛大貨車,顯見異議人對於所僱用駕駛之資格並未加以相當注意。是異議人以其不知駕駛人甲○○駕駛執照遭註銷之事實,據以聲明免責,洵屬無據。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將車交由駕照註銷之甲○○行駛公路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所屬駕駛人甲○○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60,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