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俊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I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或具有推定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倘行為人不具有上揭責任條件,行政機關即不能僅因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遽以行政罰處罰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4 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9-HZ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彰化縣舊溪路2 段處,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舉發「大貨車禁行路段(未依標誌行駛)」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7年11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水防道路非一般道路,主管機關不屬於公路或警察機關;俊富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彰化縣政府勞務契約工程,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局)管理人員指示緊急搶險,施工中本公司雇用車輛牌照號碼879-HZ營業大貨車,駕駛人為乙○○,遭警員橫行阻擾搶險工時,並不理會乙○○提出公文函強行開罰,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879-HZ號營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大貨車禁行路段(未依標誌行駛)」違規乙節,固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惟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提出其所屬俊富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彰化縣政府勞務契約工程之97年度縣管區域排水雜草雜物清除開口契約、工作補充說明書及彰化縣政府97年9 月12日府水管字第0970190642號函文等影本各1 份以資佐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關於上揭警告告示牌係由何單位所設置,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之標誌,經彰化縣政府於98年5 月7 日以府水管字第0980107042號函覆略以:「三、有關貴院所附照片內警告告示牌經查為本府城鄉暨觀光發展處所設置。另有關貴院所述警告告示牌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之『標誌』乙節,因水防道路之管理與一般道路之管理所引用法令並不相同,且水防道路係以防汛搶險為主,其道路使用標準與一般道路使用標準也不相同,故如以管理一般道路之法令解釋實有不妥。本縣區○○○○○道路主管機關為本府,本府基於管理上的考量,設置警告告示牌告知民眾其水防道路使用之規定,以避免民眾將水防道路當一般道路使用。」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9 號卷第20頁)。基此,本件首應審究者,係異議人遭取締之上開路段所設置之警告告示牌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所稱之道路交通標誌。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志、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據此,有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方式、設置地點等,係由交通部依據上開條文授權而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做統一之規定。亦即,在道路上之各種標誌、標線、號誌,均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俾使用路人有所遵循。再按禁止進入標誌「禁1 」,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禁行大貨車通行之路段,應依上開規定設置「禁1 」或「禁4 」之禁止進入標誌(如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9 號卷第21、22頁之圖例所示),用以告示駕駛人該路段係禁止大貨車或一般車輛通行。是以,倘若該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未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縱使駕駛人逕行駕駛車輛進入,仍難謂該駕駛人有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可言。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9 號卷第9 頁),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現場固豎立有一綠底黃邊之長方形告示牌,其上載有「本通道除救災、搶險及防汛,嚴禁機動車輛進入」等字句,然該警告告示牌係由彰化縣政府城鄉暨觀光發展處所設置,非由公路機關或警察機關所設,業據彰化縣政府函覆在案,已如前述。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6、57條規定,禁制標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尺寸及圖案等設計,均有一定標準,俾使用路人可清楚辨認及遵守。經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警告告示牌並非依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置,僅係該水防道路之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基於防汛道路之特殊性及危險性,嚴禁車輛進入,並警示民眾如欲作為一般道路使用,應自行注意(負責)安全之目的所設,實際上非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警告或禁制標誌,而舉發員警復未舉證上開違規地點另設有其他禁止進入之標誌,故原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即有未洽。 (三)又原舉發單位於97年11月2 日以北警分五字第0970018772號函回覆原處分機關之調查,略以:「經查本轄彰化縣北斗鎮○○路○ 段為公告禁止大貨車通行路段..」等語; 然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水利管理課詢問關於彰化縣政府府與異議人所屬俊富營造有限公司簽訂之『97年區域排水雜草、雜物清除』開口合約期限為何?於此期限內,該公司之車輛是否得以進入施工區域,而不受一般車輛不得通行水防道路之限制,經該課回覆略以:「該份合約期限係至97年12月31日止,於此期間,若接獲本府髒亂點通知時,該廠商即應前往清除;於合約期限內,該廠商所屬之車輛得以進入施工區域,不受一般車輛不得通行水防道路之限制」等語。本院復詢問關於彰化縣政府是否有於97年10月間指示異議人所屬俊富營造有限公司在舊濁水溪路段進行搶險工程及俊富公司之車輛於97年10月4 日進入舊水溪路段之水防道路,於法是否有據,亦經該課回覆略以:「本單位係於97年9 月28日當日颱風來襲時指示俊富營造公司在濁水溪路段將砍伐後之樹木清除,惟因時間緊急,僅以口頭指示,並作成公務電話紀錄,未有公文往返。本件『舊濁水溪兩岸鹿仔樹砍(清)除』工程之峻工期限雖為97年9 月30日,惟此係指該承包廠商須在此期限內峻工,非指在此期限內該公司始得將車輛開入。因為依據本府與該公司簽訂之合約,期限係至97年12月31日,於此期限內,廠商皆有可能不定時接獲指示,至全縣進行施工,且有可能於施工前至現場會勘,或峻工後至現場收尾,搬離遺留現場之工程器具等,因此該公司於97年10月4 日將車輛開進舊濁水溪路段水防道路,尚屬合理」等語,此分別有本院98年3 月9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9 號卷第13至15頁)。足認異議人所屬俊富營造有限公司確於97年9 月28日颱風來襲時接獲彰化縣政府指示前往清除砍伐後之樹木,且不排除其係基於至現場收尾或搬離遺留現場之工程器具之目的而於97年10月4 日將車輛開入上開水防道路之可能,是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尚非無據。準此,依照俊富營造有限公司與彰化縣政府所簽訂之勞務契約,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合約期限內,自屬有權進入施工區域,不受一般車輛不得通行水防道路之限制。從而,縱使上開路段業經公告為大貨車禁行路段,然該路段既未設有禁止進入之禁制標誌,已如前述;異議人依上開合約內容,又屬有權進入,則異議人駕上開車輛於該路段行駛之行為,即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構成要件有別,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舉證尚屬不足,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而遽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