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林卉聆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天富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天富交通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 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天富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超高、超重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天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67-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其所屬司機施文慶駕駛,於民國97年9 月30日20時35分許行經西濱公路鳳鼻隧道南端路口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分別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裝載整體物品未依規定申請路線、時間行駛」、「裝載整體物品,未依規定於夜間懸掛危險標識紅燈」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7年12月1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4,500元+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2 次(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記1 次,裁決書誤載為2 次;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記1 次),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得申請臨時通行證,惟其所涵攝之內容為超長、超寬、超高等情狀之整體物載運,如物品未有超長、寬之情狀,本即毋庸申請通行證,當然即無所謂規定路線、時間之問題,而警方之照片明白顯示本車並無超長、寬等問題,自不應予舉發;另本車因所有人員回家盥洗、用餐,恐活動警示燈被竊,故於停車時,將其置放於車頭及工具箱內,待夜間出發前再行裝設;本車當時係停止狀態,並無行駛,如有違規,亦僅係停放路段是否可以停車,有否涉及違規停車之問題,怎會牽涉警示燈置放之問題?又此違處亦應僅記違規紀錄1 次,裁決處分卻記2 次,顯然於法有違;且一次開兩張罰單,實過嚴苛,不符比例原則,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就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⒈按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前項各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甚明。 ⒉次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若貨車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者,因無法分割或分開裝載,其長度、高度、寬度、重量當易超過法令限制,雖依法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之標準,在符合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始核發臨時通行證,讓貨車得以憑證行駛。 ⒊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67-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遭舉發違規當時,車上係載運變壓器機台等情,有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提出之採證3 張照片為證,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雖辯稱警方之照片明白顯示上開車輛並無超長、寬、高等問題云云,然依前揭說明,貨車載運之貨物屬於整體物品,因其無法分割或分開裝載,長度、高度、寬度及重量易超過法令限制,為維護行車安全,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惟為兼顧民眾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乃准許貨車裝載整體物品,在符合一定載運標準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憑證行駛。亦即,貨車裝載物品有上開超尺度情形,並非絕對不得載運行駛,而係應事先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核上開變壓器機台係一大型整體物品,其重量、長度、寬度及高度易有超尺度之情形,異議人既以載運上開整體物品為業,對於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須申請臨時通行證的相關事宜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異議人因有載運整體物品之需求,而自行填具申請書,載明其所有上開車輛欲裝載之變壓器有超寬、超高、超重之情形,於97年9 月1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申請臨時通行證,經該站送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審核後,於97年9 月23日核准上開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自97年9 月23日至98年3 月23日止;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得依照該臨時通行證所載之內容,於有效期間內載運上開變壓器行駛於公路等情,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申請書暨半聯結車裝載圖、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9 月22日路養道字第0970040346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9 月24號竹監苗字第097000837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 60頁),足徵異議人已明知其所有上開車輛欲載運者為大型變壓器機台,裝載後有超尺度之情形,須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又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林茂淞於98年1 月9 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駕巡邏車從西濱竹北方向往新豐北上方向行駛,在76公里處發現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整體物品,當時看到有一個司機從車上跳下,往右後側方向離去,當時還有另外二部車子一起,我們當時懷疑這一部是會同二部車子一起離去」、「(本件之車輛沒有臨時通行證?)我們沒有立即查核,我們是等另二台車到後,在西濱公路鳳鼻隧道南端一起取締,本件是沒有臨時通行證」、「(有看到這台車的駕駛人?)接近攔停地點時,司機就下車跑掉了」、「(本件車輛有無超長、超高、超載的行為?)有」、「(本件如何判斷?)其他二台車有申請,有出具出貨單,而出貨單有超重,而這台車載運的東西是一樣的物件,而拖架是一樣的,另二台車型與本件之車輛也都是一樣的,我是以另二台車來與本件車輛比較,另二台車有出貨單有臨時通行證,這台車我斷定沒有,且另二台車也違規行駛不核准的時間及路段,所以我是以這種方式來判斷,也沒有在規定的行駛路段及時間」、「(當時有查驗本件車輛裝載的物品?)另二台車的司機說這台車也是裝載機組物件要到竹科,他們是一起要載運過去的。」等語(見本院第30至32頁)。而證人即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施文慶亦於上開日期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你車輛載何物?)變電的變壓器機台」、「(是否知道開這種車輛裝載這種物品要申請通行證?)知道」、「(當時沒有通行證?)沒有,因新領車牌,在監理站還沒下來,這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另證人即於前揭時、地同遭執勤員警舉發「裝載整體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違規之車號517-G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甲○○於98年4 月15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載何物?)變壓器」、「(你認識施文慶?)因同行關係認識」、「(當天他與你一樣相同的地點,載相同的東西?)是」、「(你與羅先生的車子載變壓器有請領臨時通行證?)有,且都出示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益徵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尺度之情形,卻未帶有臨時通行證,即載運行駛於公路。且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與其他二台車所載運者既為相同之變壓器機台,裝載之方式亦相同,則本件舉發警員以另二台車均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且有出具出貨單之情形下,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載之物品亦有超尺度之情形,並非無據;況異議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並經核准發給在案,業如前述。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超高、超重之事實,堪予認定。 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違規當時臨時通行證係在監理站申請中,尚未發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即苗栗監理站查詢,經該站回覆略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9 月22日路養道字第0970040346號函,本站於同年9 月23日核准該臨時通行證,並於9 月24日以大宗掛號寄出,該公司於三日內即能收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7年9 月24日交寄大單掛函件存根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點即9 月30日之前,應已收到上開臨時通行證,詎異議人所屬司機未攜帶臨時通行證即逕自裝載前開之整體物品行駛於公路。按貨車裝載超高、超長、超寬及超重之整體物品,情形各有不同,公路監理機關依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時,即須審視其超過規定情形於證書上加以記載,並據以核定其行駛時間與路線,駕駛人如不攜帶此項臨時通行證,則稽查人員無從了解其是否按照規定裝載行駛,為顧慮公眾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並禁止其通行(臺灣省警務處72年5 月28日警交字第55287 號函文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所屬司機於舉發違規當時既未出示臨時通行證,舉發員警即無從得知其申請之規定路線、時間為何,則原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裝載整體物品未依規定申請路線、時間行駛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應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情形而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為由,遽為前開裁決,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就原處分機關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部分: ⒈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懸掛危險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裝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第2 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 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967-H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其所屬司機施文慶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掣單舉發裝載整體物品,未依規定於夜間懸掛危險標識紅燈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採證照片3 張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超高、超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於夜間裝載超尺度之整體物品,應於上開車輛之前後端懸掛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之危險標識,以維路人及行車安全,合先敘明。 ⒊異議人雖辯稱當時有裝紅色的閃光燈在後面水箱的角架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林茂淞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車當時有無懸掛危險標識?)那三台車都沒有懸掛」、「(但照片車頭有紅燈?)這是車輛達到一定速度會亮,不是裝載整體物件應該在車輛的前後左右裝四個警示燈,這是不一樣的」、「西濱限高是4.5 公尺,而一般用的拖架與他用的不同,他的拖架是可以降下來的,且施先生未懸掛危險標識,他須先拉電線聯結後固定,並不是原先設置在上面的,拆裝很麻煩,不像他們說的隨便拆裝收起來」、「證人施先生說的紅色警示燈,並不是由光線的強弱來警覺其他的用路人,而是從頭到尾一定要有這個紅色警示燈」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林茂淞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如何未懸掛危險標識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⒋異議人雖又以該車駕駛人回家盥洗、用餐,恐活動警示燈被竊,故於停車時,將其置放於車頭及工具箱內,待夜間出發前再行裝設,該車係停止狀態,並無行駛等語置辯;然依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該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於員警接近攔停地點時始下車逃逸,顯係刻意躲避執勤員警之查緝;且執勤員警舉發違規之時,正值夜間時分,惟仍未見上開車輛之前後端有懸掛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之危險標識。再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駕駛人於裝載超尺度之整體物品時,有懸掛危險標識以提醒其他用路人小心防範之注意義務,異議人既係從事裝載整體物品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甚稔,並於裝載超尺度整體物品上路時,應始終懸掛危險標識,不得逕以車輛暫停路邊,即得免除其有懸掛危險標識用以警示其他用路人之義務,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裝載超尺度之大型整體物品,縱未行駛,仍具一定危險性;況上開車輛係由異議人所屬司機施文慶駕駛至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仍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詎異議人竟未為之,有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甚明。準此,異議人有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寬、超高,而未懸掛危險標識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一次開兩張罰單,實過嚴苛,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反之,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是倘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可得評價為二行為,就各該行政義務違反行為各為裁處,尚不致認為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所為之「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超高、超重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與「裝載整體物品有超寬、超高、超重而未懸掛危險標識」兩項行為,其違反行政義務之態樣不同,立法目的、要件均不相同,前者係要求駕駛人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以俾稽查人員明瞭其是否按照規定裝載行駛;而後者係要求駕駛人應懸掛危險標識,以警示其他用路人小心防範,是異議人所為係實質上之違反數行政義務之數行為,且無必然關係。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及解釋意旨,並無違反禁止重複處罰之規定,亦未有何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仍應對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關於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部分,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裝載整體物品超高而未懸掛危險標識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就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部分,核異議人所為,應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而非同款後段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高情形而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為由,裁處異議人3,000 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裁決書誤載為2 次),即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本院認定異議人違規方式與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固有不同,惟均適用同一法條項規定,故無變更法條問題,亦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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