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苗交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9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上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於90年1 月17日公布增訂後,對超載而駕駛大型車輛者之處罰,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藉此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苗交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88-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駕駛人甲○○駕駛,於民國97年11月5 日5 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5.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舉發「⒈載運鐵製品經會同司機磅總重47.8噸,核重43噸,超重4.8噸 ⒉未帶行照」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決書漏引第1 項)、第14條第2 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7年12月1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3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未帶行照部分未據聲明異議),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當天啟運地點為高雄縣路竹鄉龍泉鋼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總重未超過核重4.3 噸,目的地在五股工業區上開公司之台北廠,而在五股新五地磅站磅重為47.22 噸,有地磅記錄單可證;進廠重量除油料消耗外均相同,否則上開公司會因重量不符而不會同意異議人交貨,足徵上開地磅之磅重正確,公設地磅有誤;異議人依據新五地磅重量,換算並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10,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其所有車牌號碼988-KL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駕駛人甲○○駕駛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遭警攔停之地點為國道一號公路北上35.4公里處,執勤員警要求其前往距離該地點最近之泰山收費站地磅,程序上並無違誤。又公家機關取締上開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須藉由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以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度。查本件安裝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地磅處之地秤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0月7 日檢定合格,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且該地磅依規定每3 個月須辦理檢定1 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1 月5 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08996號函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8年1 月19日北工內字第0986000591號函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足徵本件警員於舉發當時所使用之地磅,其過磅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已排除有故障誤為採證之可能,是本件車輛載重仍應以過磅時之47.8噸為認定標準。異議人雖以該車輛在五股新五地磅站之地磅過磅,並未過重云云置辯,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佐證,而五股新五地磅站於本院函詢調查時,亦未提出該地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供本院參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為真。(三)另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且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裁決書漏引第1 項)、第14條第2 款(此部分未據聲明異議)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5,3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