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5年4 月間,因受雇於徐瀚祥而在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街3-1 號之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雄公司)工作,竟利用工作之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8日晚間6 時20分許,持榮雄公司交付予徐瀚祥之門禁保全卡片解除保全設定後,進入榮雄公司內竊取佳燁精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燁公司,址設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街4 號)寄放在榮雄公司之不銹鋼鐵,並將竊得之不銹鋼鐵以榮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482-HN 號(起訴書誤載為R4-8047 號)自小貨車運離,販賣與不詳之廢鐵場朋分牟利。嗣佳燁公司發現寄放在榮雄公司之不銹鋼鐵遭竊,經調閱榮雄公司之監視器及門禁刷卡系統,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瀚翔、證人即被害人佳燁公司廠長甲○○、榮雄公司經理黃明達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1 份、門禁卡刷卡紀錄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平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